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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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4號

原告 張龍輝

被告 謝雅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第三號房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之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第3號房」,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依前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第3號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並積欠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共24,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系爭租約、電話通話紀錄、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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