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625號
原告 鄭語涵
一、原告與被告 吳兆璿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已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請於上揭時間內補正提出,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