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76號聲請人 顏常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9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原至109年10月9日(週五)屆滿,該日為休息日,以次工作日即109年10月12日(週一)代之。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業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王本源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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