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璇選任辯護人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胡慧君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 蔡文瀚 被告 葉紋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壬○○、丁○○、己○○、王○萍(民國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戊○○(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因不滿代號甲○(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對己○○言語侮辱,且與壬○○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自不詳之人取得甲○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電子訊號(下稱本案電子訊號)後,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將本案電子訊號傳送至「性感仙女在綫互怼」臉書訊息群組內,以此方式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人觀覽。
二、壬○○、丁○○、己○○、 蔡文翰 、王○萍、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等8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綽號「小寶」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萍於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攔阻甲○搭乘由辛○○(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己○○及乙○○徒手毆打甲○,再由壬○○等8人以騎乘機車前後包夾行駛之方式,命辛○○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福德宮,以此非法方法對甲○及辛○○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三、迨抵達前開福德宮後,壬○○、丁○○、己○○、王○萍及乙○○等5人因不滿與甲○談判結果,乃承前剝奪甲○行動自由遂行與甲○談判之目的,於109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福德宮廟埕內,分由壬○○、丁○○、己○○、王○萍及乙○○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輪流毆打甲○,甲○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丁○○、己○○、王○萍及乙○○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得利犯意聯絡,利用甲○甫遭毆打、驚惶不安且無法離去現場等情狀,由己○○對甲○恫稱:「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600元予己○○、2000元予乙○○、2000元予丁○○、2000元予壬○○,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丁○○亦恫嚇甲○「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甲○不能抗拒而允諾之,再由丁○○指示王○萍取走甲○置於機車內之錢包交予己,並取走皮包內之現金500元交予己○○,另500元則由己持有,作為前述款項之先付,嗣壬○○、丁○○、己○○、王○萍及乙○○等人直至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始讓甲○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丁○○、己○○、渠等辯護人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4頁、偵三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30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6頁、偵二卷第108頁、偵三卷第130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且有臉書群組對話截圖、被害人甲○裸露陰部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丁○○、庚○○、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17至219頁、第251頁、偵二卷第103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25至126頁、第308至3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共犯即少年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即少年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第65頁、第126至128頁、第136至138頁、第153頁、第161頁、偵二卷第71頁、第166頁、偵四卷第69頁、本院卷第275頁、第278至280頁、第282頁、第284至285頁、第287頁),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三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壬○○、丁○○、己○○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分別毆打、腳踹被害人甲○,惟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結夥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甲○遭索討金錢時,我正與庚○○聊天,我並沒有要拿錢的意思,對此我不知情,其辯護人則辯謂:卷內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被告壬○○參與向被害人甲○索討金錢之部分,其當下係與庚○○聊天,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結夥強盜之行為,辯稱:乙○○跟己○○向被害人甲○要錢時,我坐在己○○對面與戊○○聊天,打字是己○○自己打的,沒有人指示他,而我從被害人甲○的錢包內拿出的500元是交給己○○,我沒有拿走錢,我們買菸酒的錢是我們自己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丁○○坦承犯行,其一時思慮未周,懊悔不已,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己○○則辯稱:跟被害人甲○要錢的部分,是丁○○要求的,其命我拿甲○的手機打字上去,至丁○○叫蔡文翰去買菸酒的錢,並非自掏腰包,而係取用其自被害人甲○錢包取出的其中500元現金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謂:丁○○向被害人甲○索討現金500元時,被害人甲○尚有自由意志,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與強盜罪之要件未合云云。然查:
㈠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及乙○○因不滿與甲○談判
之結果,乃承前剝奪甲○行動自由以談判、教訓甲○之目的,於109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福德宮廟埕內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輪流毆打甲○,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被告己○○繼而對甲○恫稱:「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0元予己○○、2000元予乙○○、2000元予丁○○、2000元予壬○○,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被告丁○○亦恫嚇甲○「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甫遭毆打之甲○不能抗拒後,被告丁○○即指示共犯即少年王○萍取走甲○置於機車內之錢包交予己,被告丁○○再從錢包內拿取現金500元交予己○○,另500元則由己持有,作為前述款項之先付,嗣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及乙○○等人直至同日2時10分許,始讓甲○離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壬○○、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至206頁、第219至223頁、第225頁、第252至255頁、偵三卷第120至122頁、第128至129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5至127頁、第308至3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即少年戊○○、少年辛○○、少年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少年即共犯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60至61頁、第66頁、第119至121頁、第128至131頁、第133頁、第138至144頁、第153至155頁、第161至163頁、偵二卷第71至75頁、第104至107頁、偵四卷第67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26頁、第276至279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90頁、第293至294頁),且有被害人甲○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手機內儲存之現場錄影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5至96頁、第123頁、光碟存放袋、偵三卷第42頁、第52至53頁、第59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乙○○跟己○○向被害人甲○要錢時,我坐在己
○○對面與戊○○聊天,打字是己○○自己打的,沒有人指示他,而我從被害人甲○的錢包內拿出的500元是交給己○○,我沒有拿走錢,我們買菸酒的錢是我們自己的錢云云,然而: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03
月08日大約凌晨0時許到福德宮現場時,一開始都是好好溝通,過程中他們全程錄影,如果我沒有在3秒內回答他們的問題,他們又會以賞巴掌的方式脅迫我,並威脅如果我報案的話會處理我,最後溝通未果,其中暱稱為 少少 的女生提議要對我賞巴掌, 謝璇璇 就打我5巴掌, 華華 打我10巴掌, 葉靜 打我15巴掌,王○萍也打我巴掌2到3下,少少也有踢我,在打我的過程中他們還用手機錄影,我差一點被打倒在地,最後他們強迫我要在109年03月31日給她們錢,分別要給謝璇璇2000元、要給華華2000元、要給葉靜2100元、要給少少1500元,葉靜還拿我的手機私訊他自己的臉書表示「沒還我任你們處理」、「我不會放生你們」、「不會已讀不回」等文字,少少亦要求王○萍去拿我的錢包,少少搶走我的錢包後,拿出2張500元,1張給葉靜,剩下的500元則由少少拿走;他們要我付錢時,我會害怕,怕不給錢,他們會再打我,因為在要錢之前,他們打我,我已經沒有自主意識了,我當下也無法阻止少少拿我的錢包,因為旁邊都是他們的人,且他們有先打我,葉靜也說,如果我在3月31日前沒付錢,他會處理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87至289頁);⒉證人即少年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少少叫葉靜、謝璇
璇、王○萍、華華打被害人甲○,少少也有踹甲○一腳,當時少少要甲○拿皮夾出來,於是就叫王○萍去拿甲○的皮夾,王○萍拿到後就給少少,少少拿了2張500元出來,一張給葉靜,葉靜沒有拿,就放在桌上,後來少少就把那張500元及另一張500元都放到自己的皮夾等語(見偵四卷第69至70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害人甲○說他要給
我、乙○○、壬○○及丁○○總共5000元,因為甲○打字很慢,他就將手機給我打前述的文字,最後丁○○問甲○身上有多少錢,可以先還給我們,丁○○就從甲○錢包拿出2張500元,1張給我,1張放自己口袋,丁○○把錢給我時,我不願意拿,就放在桌上,後來丁○○就叫我把錢給庚○○去買東西回我們所在的地方,於是我就拿錢給庚○○等語(見偵一卷第219至221頁、偵三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⒋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丁○○於眾人毆打被害人甲○,並要
求被害人甲○於特定日期前給付前揭款項後,亦向甲○要求以身上2張500元現金先付,因而自被害人甲○之錢包拿取500元鈔票2張,其中1張交與被告己○○,另1張則由其持有等事實,足證被告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至明。被告丁○○於警詢固辯以:當時被害人甲○要賠己○○錢,我問甲○身上現在有多少錢,我便跟她說要不要先還己○○他們一點,我就叫王○萍陪甲○去辛○○的機車拿,我拿到的500元是辛○○欠我的,另外500元是甲○自己要給己○○云云(見偵一卷第253至254頁),然稽之證人即少年辛○○於警詢時所陳,當日雖有庚○○、暱稱 小宇 、暱稱華華等3人向其要求給付款項,但因其沒有錢,故未給等證詞(見偵二卷第166頁),可知被告丁○○所辯,其拿取之500元係辛○○積欠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另被告己○○固辯稱:跟被害人甲○要錢的部分,我有講,但是
丁○○要求的,他也叫我拿甲○的手機打上去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謂:丁○○向被害人甲○索討現金500元時,被害人甲○尚有自由意志,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與強盜罪之要件未合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對於其向被害人甲○口頭要求給付款項與被告壬○○、
丁○○、乙○○及自己,並持甲○手機將前述要求繕打後傳送與自己之臉書等事實,並不否認;而被害人甲○因事前遭眾人毆打而感到害怕,並失其自主決定之自由意志,且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壬○○、丁○○、己○○及其餘之人不讓其離去,其行動自由亦遭受限制,倘對於被告己○○等人要求於特定期日前給付金錢之事未允諾,將再遭毆打,故其當下雖然不同意,但礙於上情,逼不得已只好同意等情狀,業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己○○、丁○○等人依案發時眾人圍剿一人之氛圍,利用被害人遭多人以暴力毆打後之恐懼心態,進而向被害人甲○索討金錢,則以被害人甲○僅僅15歲之年紀,以及甫遭毆打、驚惶不安之情,實可想見其自由意志已遭嚴重壓抑而無法抗拒,方不得已允諾於特定期日給付金錢,並當場任由被告丁○○自其錢包拿取現金分配,是被告己○○辯護人前揭辯詞,要無理由,已難採認⒉被告己○○雖以其有跟被害人甲○要錢,但是丁○○要求的,也是
丁○○叫其拿甲○的手機打上去等語置辯,為被告丁○○所否認,然被告己○○在路上遇見被害人甲○時,即出手毆打甲○,並與前揭之人以車包夾甲○之方式,將甲○帶往福德宮,再與前揭共犯以輪流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施以暴力,令甲○身心受創,是其不僅親眼見聞此情,更親自參與施暴,顯然對於甲○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無法任意離去之自由意志完全受轄制等情有所認知,其復利用甲○驚懼之心態,要求甲○於特定之日前給付款項,甲○為免持續遭受侵害,始行表示允諾之意,則不論究係被告己○○起意而為,或係被告丁○○發起,均無礙被告丁○○、己○○、少年乙○○及王○萍主觀上均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性質應屬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查本件被告壬○○、丁○○、庚○○、己○○、少年王○萍、乙○○、戊
○○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因甲○與被告壬○○、己○○間之紛爭,欲使甲○出面談判,乃以毆打、騎車包夾等方式,將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沿路逼迫甲○至福德宮,以遂行談判之目的,而令甲○行無義務之事,且因被害人甲○係乘坐少年辛○○騎乘之機車至福德宮,其行動自由亦同遭剝奪,又依前開說明,被告壬○○、丁○○、庚○○、己○○及前揭參與之少年所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壬○○、丁○○、庚○○、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乙○○於福德宮以毆打之方式,令甲○無法離去,乃係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所為;然被告丁○○、己○○復利用甲○甫遭受暴力、無法離開現場之驚懼狀態,進而為索討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現金1000元)及同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獲8600元債權之財產上利益),且參與者另有少年王○萍、乙○○,使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人顯逾三人,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是被告丁○○、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取財及結夥強盜得利罪。公訴意旨固就被告丁○○、己○○等人向甲○要求於特定日期前給付8600元,甲○亦為允諾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且檢察官、被告丁○○、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實質攻防及辯論,難認起訴書漏載上開法條有礙於被告丁○○、己○○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共犯結構:㈠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壬○○、丁○○、庚○○、己○○、少年王○萍、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丁○○、己○○、少年王○萍及乙○○間,就此部分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丁○○、庚○○、己○○、少年王○萍、乙○○、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剝奪被害人甲○自由之期間,雖歷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桃園市○○區○○○○街000○0號福德宮及沿途之不同地點,仍應認屬繼續犯;而渠等除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外,因被害人甲○係乘坐少年辛○○騎乘之機車至福德宮,是被告壬○○、丁○○、庚○○、己○○、少年王○萍、乙○○、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於此期間尚同時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甲○、辛○○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丁○○、己○○、少年王○萍及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強盜取財及加重強盜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強盜得利罪(所獲取利益之數額較高)處斷。
㈢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少年王○萍及乙○○係以強盜得利、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甲○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恐懼心態,向甲○索討金錢,並以前揭事實三所示內容恫嚇甲○,致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允諾於特定期日前給予金錢,並任由被告丁○○拿取錢包內之現金,是斯時,被告丁○○、己○○、少年王○萍及乙○○之犯意已有轉化,渠等對於同一被害人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得利、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部分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認渠 等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結夥強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己○○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己○○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A女和解、取得A女母親原諒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被害人甲○年紀尚幼,僅因細故而對甲○心生不滿,再恃其他共犯之力,利用其持有甲○裸露下體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機會,以散布於臉書群組之方式,侵害甲○權益,並另集結前述眾人之力,以暴力手段欺壓甲○,其行徑惡劣,尚難僅以年紀尚輕、業已和解、獲得被害人家長原諒等情,即謂其犯罪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衡酌被告己○○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犯罪情狀,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僅因細故,對被害人甲○心生不滿,即在臉書群組張貼被害人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觀念;而被告壬○○、丁○○、庚○○、己○○僅因被害人甲○與被告壬○○、己○○間互有嫌隙,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糾眾對被害人甲○施以暴力,並於深夜剝奪其行動自由將近3小時,甚至在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壬○○、丁○○及己○○復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暴力方式對待甲○,因而使甲○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被告丁○○、己○○與其他少年更提升至結夥強盜取財、得利之犯意,利用甲○遭毆打後身心受創、害怕,不能抗拒之際,使甲○允諾於特定期日前給付金錢,甚至任憑取走錢包內之現金,造成年幼之甲○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身心受到莫大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壬○○、丁○○、庚○○、己○○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學歷、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甲○權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害人甲○之意見及是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況;再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己○○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其用以傳送、儲存甲○為猥褻行為照片之電子訊號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考量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已完全依附存於該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且無證據可認已完全刪除,是該行動電話暨其內儲存之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㈠被告己○○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實際分受取得之金額為500
元,雖未據扣案,惟如前述,此由被告丁○○自被害人甲○錢包取出並交付被告己○○之500元,業已由被告己○○處分而交由被告庚○○購買菸酒,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固否認因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00元
,然如前述,應認被告丁○○確有取得500元之現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及乙○○等5人,於前揭福德宮,因不滿與被害人甲○談判結果,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福德宮廟埕內,分由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及乙○○等5人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輪流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再由被告己○○對甲○恫稱:
「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0元予己○○、2000元予乙○○、2000元予丁○○、2000元予壬○○,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甫遭毆打之甲○不能抗拒後,即由少年王○萍取走甲○置於機車內之錢包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取走皮包內之現金500元交予被告己○○。嗣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及乙○○等5人直至同日2時10分許,始讓甲○離去,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壬○○固不否認於福德宮上址,有毆打被害人甲○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後續強盜得利及強取甲○財物等行為,辯稱:當時是其他人跟被害人甲○談,我跟庚○○在巷子口聊天,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實際數額,對於丁○○拿取被害人甲○錢包現金部分不清楚,我承認有打甲○,但我沒有要拿她錢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3頁、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陳:我當時跟壬○○在旁邊聊天,因我那時有感情問題在問壬○○,起訴書記載己○○向甲○要求款項部分,我不知情,因當時我跟壬○○離土地公廟有一段距離,差不多500公尺,沒有在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4頁、第296至297頁),而綜觀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僅能得出被告壬○○有毆打甲○之事實,而觀諸被害人甲○遭被告丁○○、己○○等人索討金錢之現場畫面,尚未見被告壬○○與渠等緊鄰在一處,是此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未能就此部分對被告壬○○形成有罪之確信,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涉犯結夥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部分係屬犯意提升,應整體評價為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一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二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三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9號卷偵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