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覆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覆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送觀察、勒戒,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九號裁定後,送執行觀察、勒戒二十五日。聲請人係遭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員 劉建宏方元禮 上手銬後,各持裝滿水之寶特瓶擊中左、右眼球各一次,造成視力喪失長達數年,又偵查員 黃國孝 偵查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瀆職罪,爰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九號、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又就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四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決定駁回其覆審確定;復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亦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其復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補償,原決定機關以一○○年度刑補字第二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本庭以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補(賠)償聲請,既經受理機關為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偵查員劉建宏、方元禮及黃國孝對聲請人違法偵訊,造成本件冤枉受勒戒計二十五日。劉建宏、方元禮均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刑事部分未依法傳喚偵結,自屬重大違背法令,因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覆審,請求撤銷原決定等詞。
四、惟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原決定機關以其請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予決定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以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顏南全法官郭毓洲法官劉靜嫻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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