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7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查獲,黃良成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
1.37公克)及吸食器2支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岡104A301號)、岡山分局104年度採驗尿液對照表登記簿(尿液代碼:岡104A301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 醫驗字第35488號)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6月2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2支,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07公克│1包││一│(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6公克│1包││二│(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47公克│1包││三│(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2支││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