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麗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麗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下稱「HELLOKITTY」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外套、寬鬆長褲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8年6月30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中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旋即於高雄市○○區○○路「維新市場」攤位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外套、衣服、褲子,以每件1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員警於103年12日31日前往上開攤位、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顧客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復經員警於104年1月14日10時35分許,前往上開攤位盤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余麗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HELLOKITTY」商標圖樣是什麼樣子,我只知道賣的是貓咪圖樣的商品,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將其以每件35元購入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陳列於其攤位,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喬裝顧客於103年12月31日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攤位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1紙、日商三麗鷗公司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HELLOKITTY」商標圖
樣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依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設攤營業已有20餘年等情,其自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等商標圖樣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載明:「商品無外包裝,本體亦欠缺著作權及發售元等標示」等語,足見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被告僅以每件35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商品,再以100元之價格出售,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見被告對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況被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向三麗鷗公司之代理商所購入,賣方亦未提供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等情,亦徵被告於陳列扣案商品時應知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若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係在其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為員警發覺,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惟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1月14日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上址攤位內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斟以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期間非長,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三麗鷗公司並陳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同意給予緩刑一情,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其已與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並經三麗鷗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4件│││樣之外套││├──┼─────────────┼──┤│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8件│││樣之衣服││├──┼─────────────┼──┤│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16件│││樣之褲子││├──┼─────────────┼──┤│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1件│││樣之外套(警方蒐證購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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