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3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瑞北夜市」所擺設之攤位內,公開對外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俗稱手機殼,以下逕以俗稱代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2.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1紙、現場照片4張、證物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共5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至今已販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已敘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之情,顯見認定被告所為已達「販賣」之階段,惟所犯法條竟認被告僅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屬有誤,應予指明。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3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19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159件、期間非長;並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59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範圍│││││/專用期限││││││(民國)││├──┼────────┼─────┼─────┼────────┤│1│三麗鷗公司│00000000│98.04.28至│行動電話外殼等│││││109.06.15││├──┼────────┼─────┼─────┼────────┤│2│三麗鷗公司│00000000│99.06.16至│手機外殼等│││││109.06.15││├──┼────────┼─────┼─────┼────────┤│3│小學館公司│00000000│99.04.01至│手機外殼等│││││109.03.31││├──┼────────┼─────┼─────┼────────┤│4│香奈兒公司│00000000│103.07.16│行動電話保護套等│││││至││││││113.07.15││├──┼────────┼─────┼─────┼────────┤│5│三麗鷗公司│00000000│100.09.01│行動電話外殼│││││至││││││110.08.31││└──┴────────┴─────┴─────┴────────┘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MYMELODY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3件│警方現場查扣│├──┼────────────────────┼───┼──────┤│2│仿冒LITTLETWINSTARS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32件│同上│├──┼────────────────────┼───┼──────┤│3│仿冒DORAEMON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23件│同上│├──┼────────────────────┼───┼──────┤│4│仿冒CHANEL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24件│同上│├──┼────────────────────┼───┼──────┤│5│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77件│同上│├──┼────────────────────┼───┼──────┤││共計│159件││└──┴────────────────────┴───┴──────┘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