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弘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弘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弘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時受僱於勝裕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勝裕詠公司),有駕駛車輛領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弘展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6時35分許,駕駛勝裕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453之1號前,為閃避右前方道路施工管制,車輛偏向中央分向線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 趙清泉 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0.61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5MG/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同方向行駛在郭弘展之上開小貨車左側並靠近中央分向線,郭弘展之上開小貨車的左後方護欄中段遂擦撞趙清泉之前揭機車之右側煞車拉柄及後照鏡,使趙清泉之前揭機車失去平衡,右側傾斜向左前方滑行,形成8.7公尺之刮地痕,至對向車道後倒地,趙清泉被右倒之前揭機車壓住雙腿,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血胸、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郭弘展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趙清泉則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月3日12時24分許,因上述傷勢併發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趙清泉之子 田秉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弘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4、3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61張(見警卷第40至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69至7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77至79頁)及(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81至85頁)、相驗照片32張(見警卷第71至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1份暨所附照片26張(見警卷第87至1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4月2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見調偵卷第54至86頁)、被害人趙清泉之藥物濃度檢驗單1紙(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11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2頁)及病歷影本1份(外放)、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依其智識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駕車前行,而與被害人趙清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亦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過失,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當時雖受僱於勝裕詠公司擔任電工,惟有駕駛車輛領貨之職務(見本院卷第42、53頁),駕駛車輛自為其附隨之業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被告駕駛勝裕詠公司所有之上開小貨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附卷可考。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更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積極向被害人之子田秉浩進行調解,僅因雙方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綜合考量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0.61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5MG/L,見警卷第19頁)仍騎車上路之過失,兼衡以被告未有刑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足參,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無收入(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5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