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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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科
張志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區○○街○○○號之可利貨運行洽商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文昌街134號由被告即告訴人鄭文科經營之水煎包店前,被告即告訴人鄭文科之妻 潘美慧 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之停車舉動影響店內客人進出,而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鄭文科聞聲後外出查看,見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對潘美慧叫囂,遂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徒手抓扯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之衣領、手臂,致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穿著之襯衫鈕釦脫落、左袖破損而不堪使用,並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被告即告訴人鄭文科之手臂,致被告即告訴人鄭文科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之傷害,嗣二人經可利貨運行之職員 陳慶隆 從中勸導後始停手。另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上車準備駕車離去時,被告即告訴人鄭文科復承前毀損故意,以膝蓋頂向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該車左前車門鈑金凹陷毀損。因認被告張志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且被告鄭文科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志立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案件,及被告鄭文科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案件,本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志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鄭文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可知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志立、鄭文科業於100年
5月2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即被告鄭文科便於100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張志立所提出之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且告訴人即被告張志立亦於100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科所提出之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告訴等情,此有100年5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1紙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張志立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及被告鄭文科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 爰均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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