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逸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逸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為向 翁國銘 索取債務,乃於民國109年5、6月間之某日晚間,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上健行大學附近之某出租套房6樓,經翁國銘提出以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抵償債務,游逸賢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允諾為之,即取得前開槍枝1支而持有之(翁國銘涉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藏放在其桃園市○○區○○○00○0號住處之樓梯間。嗣經員警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00○0○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游逸賢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9頁、第21頁、第11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6、137、19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至57頁反面、第59頁、第14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等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可憑。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70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案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70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反面),是前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之棉棒3支(見本院卷第93、95頁)僅係本案DNA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見本院卷第91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磅秤1臺、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吸食器4組及毒品分裝袋1批(見偵卷第59頁),乃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犯行之扣案物,與本案無涉,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逸賢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上健行大學某出租套房6樓,與翁國銘達成抵償債務之合意,向翁國銘取得子彈1顆(已試射擊發,未扣案),並藏匿在其桃園市○○區○○○00○0號住處之樓梯間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論斷之依據。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跟賣方購得扣案槍枝時,該把手槍彈匣內有1顆子彈,對方只給我1顆子彈,但我於109年7月間某日晚上,在我住處後院朝天空將子彈試射掉了,已經沒有其他子彈,無法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員警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35分在桃園市○○區○○○00○0○00○0號搜索時,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未扣得子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至57頁反面、第59頁、第14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見本案確未扣得任何子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向賣方購得槍枝時有取得子彈1顆而持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逕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鑑驗結果相關卷頁槍枝1支(含彈匣1只)。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頁、第147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70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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