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宜鴻 上列原告對被告 潘永業 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6,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