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仁傑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雷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
黃亭韶 律師 顏均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事實:
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雷傷害上訴人即原告黃仁傑之身體,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藥費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九萬八千元,以上合計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若認被上訴人無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將本案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請上字第一五四號上訴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事實: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另具狀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上訴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經檢察官提起刑事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提起民事部分之上訴,均聲明不服。本院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無上開依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審理之適用。是上訴人具狀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上訴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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