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凱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104年度簡字第2562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凱元(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收到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62號傷害案件判決,懇請體恤聲請人這段期間因忙於工作又兼母職,更無聯絡妻子之管道,以致沒有做好溝通和解,才會因此沒有提早將上訴書狀投寄,為此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可資參照。準此,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者,應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於書狀內釋明之,始符程式。
三、經查:
(一)聲請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予聲請人,於104年8月21日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自104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8月31日。然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首頁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聲請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
(二)聲請人以其於104年8月21日收到判決,自收受判決起算,
8月22日、23日、29日、30日均係例假日,扣除例假日公休並無收受書狀,聲請人於9月4日投寄上訴書狀並無逾期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其中僅於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並無期間內如遇有休息日時,均應扣除日數之規定,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認本件上訴並無逾期云云,顯然於法無據。況且,上訴期間如遇有假日,法院亦設有夜間及假日收狀處,不因適逢例假日而有法院不能收受當事人書狀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由認上訴期間如遇有例假日均應扣除云云,並無理由,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年8月31日,已如前述,該日並非例假日,自應以該日為本件上訴之屆滿日,聲請人遲至
104年9月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仍屬逾期上訴。而聲請人僅泛稱其忙於工作及兼母職,才會沒有提早投寄上訴書云云,並未於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經本院函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4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仍未釋明上情,僅泛稱其已深刻反省並獲得妻子原諒等情,是依現存卷證,實無何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難認聲請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