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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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乙○○
丙○○
共同送達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乙○○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9,512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乙○○部分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5,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0,0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9,512元,尚欠新台幣290,488元;就原告丙○○部分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繳未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