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重陽路1段1號前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與甲○○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於97年4月17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依同條例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3月19日騎乘野狼125機車後座載著伊太太,上班途中在重新路往重陽路,路口被後方來的計程車,從我伊的右側超車,撞上伊的右小腿,當時覺得很痛,無法用腳踩煞車,但為了不讓伊和妻子同時受傷,穩住車身,趕緊用手煞車,車子向前了一點才停住,因為伊的小腿已經斷掉無法下車,當時機車沒倒,伊就叫伊太太來讓我扶著,搭著她的肩膀才慢慢下來,下車後就坐在旁邊的花圃,這個花圃是右邊的三角花圃,自己再打電話叫救護車。當警察到達現場時,伊的機車還停在右側路旁,計程車就在中間道上,車輛都沒有移動,伊太太告訴警察這是第一現場,警察強調這不是碰撞點,不是第一現場,仍不願意拍照,等伊上救護車去醫院,不知道計程車司機跟警察說了什麼,為什麼會把車輛移走再拍照呢?在醫院急診室做筆錄時,警察畫了一張路線圖要伊簽名,伊因老花看不清楚,說伊看不清楚,警察說要唸給伊聽,伊告訴警員位置不對,但警員一直要伊趕快簽,口氣很不好,他說你再說就要在開罰單,迫於當時的壓力,還有伊腳的疼痛,只好簽名,只想趕快結束。車輛鑑定人員那麼多人都無法鑑定,為什麼不叫警員、計程車司機跟伊,三方人一起問清楚,單單就要伊一個人被冤枉,單憑警員說花圃,那個路口那麼大,伊說的是右側的三角型花圃,伊一個小腿粉碎性骨折的人,有可能從快車道走過來右側車道的花圃上等待救護車嗎?雙方在路口就已經撞了,根本就還沒進入車道,怎會行駛快車道,雙方都沒有行駛快車道。警察人已經到達現場為什麼不拍照呢?卻說不是第一現場,汽車、機車都停在撞到後的現場,當時不拍照,等我們上了救護車到醫院,警員和計程車司機把車子都移到路旁,才拍照,警員要移車,不是要先噴漆做記號嗎?在一般來說,伊右腳被計程車的左側撞到,一定是伊有內,他在外,但不代表就是騎在快車道,因為重新路往重陽路的路口實在太大,計程車從右後方超車撞到後,就超過伊往前停在中間的線道上,而伊就停在右線道上花圃那一線道上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7年3月19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重陽路1段1號前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與甲○○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於97年
4月17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5月5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2075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
(二)雖異議人雖以伊並未行駛快車道,是在最右側路口被撞到等語置辯,惟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地,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業經本件之證人即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 吳春葵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當時我據勤務中心通報,前往重新、重陽路口處理車禍,該事故的正確位置應該是在重陽路一段1號的位置,我到場時只有計程車停在外側車道,沒有看到機車的位置,事後我問計程車駕駛該機車的位置,並詢問是否為事故的第一個案發地點,該計程車駕駛回答並非第一現場,但事故發生就在這附近而已,所以我就請計程車司機移到路旁,然後就開始採集路況,我有製作談話紀錄,當時異議人的意識是很清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庭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員警到場處理之錄音光碟、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紙、交通事故照片8幀附卷可稽。徵諸證人之證言,核與附卷之異議人乙○○之談話筆錄大致相符。再者,本院依職權聽取證人所庭呈之製作談話紀錄之錄音光碟,員警之製作筆錄之態度尚稱懇切,並且經製作筆錄員警將談話筆錄內容大致覆訟一遍予異議人聽取之後,再請異議人確認簽名等情,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證人吳春證稱:
其係於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車禍案件之現場,因伊到現場後,看到的位置,並非撞擊點,是經伊向異議人詢問確認相關位置後,方製作警詢談話筆錄,並且係於異議人之意識清楚的情況下製作談話筆錄等語,即堪信實。是異議人於製作談話筆錄時自陳其係騎乘於靠近花圃的車道(即內側車道)之陳述,洵堪採信。
(三)雖異議人另以:「我被撞到的時候腳已經沒辦法移動,救護車也是我叫的。我跟警察說那裡不是第一現場。」等語置辯,惟此亦經另一證人即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之計程車司機甲○○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情形?)我當時是從重新路停等紅燈要直行重陽路,當時我在最內側車道,綠燈亮時我往重陽路行走,但該路口有點彎曲,過了重陽路時,我看到左方有一臺機車,我本能的閃避,但是還是撞到。當時機車也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的車子左後側擦撞到異議人的機車,異議人機車就從我的後方超越我,繼續滑到我的前方外車道,我當時立刻停下來報警,警察來時叫我先把車子移到旁邊,報案當時機車沒有移動。」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徵諸證人即計程車駕駛人甲○○之證言,再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春葵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8幀,其2車之擦撞之痕跡位置,係於計程車之左後側葉子板處,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及卷附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足徵異議人於車輛發生擦撞當時,確實有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誤。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附卷之照片4幀,其上並自行黏貼案發當時之相關位置,惟該照片核與異議人、證人甲○○之談話筆錄及卷附之採證照片之擦撞痕跡與位置均不相符,且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亦是事後到現場補拍之照片,亦無法證明確實係案發當時之照片,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查本件證人吳春葵對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與所繪製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紙、交通事故照片
8幀採證照片等資料,均相符合,細繹其證述內容,皆與錄音光碟之內容及另一證人計程車駕駛人甲○○之證述相符,且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審酌證人吳春葵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製作之上開相關書證、筆錄等均應堪採信。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吳春葵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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