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及象棋為賭具,供現場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每家分4顆象棋,以象棋總和點數來決定輸贏,押注金額不限,以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再由贏家自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予被告,嗣警方於97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賭客己○○、乙○○、甲○○、 劉像祥 、丁○○、 陳登波 等人正在賭博,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骰子3顆、象棋1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合計109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件證人甲○○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有吃紅抽頭之行為(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並無抽頭情形等語,有所不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之警詢錄音帶後,認甲○○於警詢時先否認本件有抽頭之情形,繼而以不曉得之話語回應,經警多次質問,甲○○均表示不知情等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㈡第71頁),再依本院勘驗所得員警丙○○當時詢問甲○○之情狀,彼此之問答內容混亂,員警一再反覆質問甲○○之結果,不僅造成甲○○應答時之干擾,亦形成筆錄記載之困難,經本院詢問證人丙○○原因,其亦證稱因彼此坐很近,甲○○否認時,其以詢問技巧質問,故而造成混亂之狀況,且因本件警詢筆錄之製作者不熟電腦及打字操作,速度緩慢,致記錄上呈現落差等情,是依甲○○應詢時之外部環境及條件,應已受到干擾而非可信,再參酌其餘證人否認抽頭行為之證述,本件證人甲○○警詢筆錄自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查,證人丁○○於97年3月20日零時許第2次警詢筆錄記
載現場查獲之300元為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該300元為其個人所有,並非抽頭金等語不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警詢錄音帶後,丁○○於第2次警詢時確稱該查扣之300元並非其所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8頁),惟丁○○為警於97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查獲後,即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帶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偵訊,丁○○於該日晚間21時55分許第1次接受員警 郭榮敏 詢問時,係稱該查扣之300元為其個人所有等語,該次警詢至該日晚間22時17分許結束,有丁○○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嗣丁○○於翌日(20日)晚間零時許第2次警詢時(詢問員警為丙○○),其即改證稱該查扣之300元非其所有,本院經核丁○○於警詢時先證稱該查扣之300元為其個人所有,經過不到2小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查扣之
300元非其個人所有,其第2次警詢時之證詞,其可信性已屬可疑,經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問:警察在那邊有沒有說大家趕快承認抽頭金,好回去?)有。」(見本院卷㈡第46頁),審酌丁○○接受第2次警詢時已近翌日零時之情狀,衡諸常情,其甫接受第1次警詢結束,在無特殊理由之情形下,竟於零時接受第2次警詢並翻異前詞,其應係亟欲返家之故,再參酌其餘證人否認抽頭行為之證述,審酌證人丁○○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及其應詢時之外部環境及條件,應已受到干擾,而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證人己○○、乙○○、甲○○、劉像祥、丁○○、陳登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0900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上址住處及扣案之骰子3顆及象棋1副確均為其所有,但其並無邀集他人來賭博,亦無提供住處供他人作為賭博場所,更無抽頭之情形,其當時所營餐飲業之攤位因景觀工程遭遷徙,其正在臨時攤位整修水電管線等事宜,並不在住處,其住處經常有朋友鄰居出入往來,查獲當日其不知有賭客在住處賭博,回來後經警告知始悉此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方係於97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當場查獲賭客己○○、乙○○、甲○○、劉像祥、丁○○、陳登波等人正在現場賭博,並扣得骰子3顆、象棋1副、賭資合計10900元及另於現場賭桌墊子底下查獲300元等情,業據證人己○○、乙○○、甲○○、劉像祥、丁○○、陳登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賭資合計10900元可憑,而上開住處及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像祥之證述相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員警於其住處所查獲之300元非其所有,當天其住
處並無抽頭之情形等語,已據證人己○○、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登波、劉像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己○○、乙○○均稱該300元為賭客丁○○所有,係丁○○放在桌子下要作莊之用等語,丁○○亦證述該
300元為其所有,係要作莊之用等語,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合,應堪採信。
㈢公訴人雖以現場賭客所使用之賭具骰子3顆、象棋1副為被
告所有,賭客所飲之杯水亦為被告所有,而認被告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雖自承上開賭具、杯水為其所有,然其辯稱骰子、象棋係平日朋友消遣之用,杯水為其置放住處供平日使用,其並無提供之意等語,而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二、三人原本在公園玩(賭博),因遭警方制止,所以到被告住處內去玩,被告家門口沒關,陸續有人進出,來往人很多,大家就輪流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6至3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到廟口燒香,看到己○○在該處,與己○○相約一起去玩(賭博)象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去找乙○○,後來才開始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以觀,賭客己○○、乙○○、甲○○等人顯然係偶然聚集於被告住處,因被告住處有人往來,陸續有賭客加入,眾人輪流以被告所有象棋賭博,可見被告並無主動提供象棋、骰子以供眾人賭博之情形。而本件既查無抽頭之情形,現場所查獲之賭具亦僅象棋1副、骰子3顆,若被告果真意圖營利而為賭博犯行,所提供之賭具種類應非僅限於象棋,而賭具數量亦非僅有1副,以致現場賭客尚須輪流賭博,此與一般聚眾賭博者,基於營利意圖莫不提供相當種類、數量之賭具予賭客使用之情形迥然不同,復衡以本案所扣象棋及骰子3顆,原可供正當消遣使用,非必充作賭博之器具,自難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即遽認被告有提供賭具之犯行,至賭客所飲用之杯水雖為被告所有,然杯水為平常之物,備於住處以供一般使用亦屬正常,被告既以經營餐飲攤位營生,有被告所提攤位租用證明即廟庭管理使用辦法1紙及攤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8、92頁),其因營業關係備有杯水,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且依本件證人及被告所述,賭客除飲用被告置於住處之杯水外,並無其他飲食可供眾人食用,而本件查獲時間為晚上7時30分許,賭客為警查獲時,已在被告住處賭博一段時間,當時正值晚餐時間,賭客應有用餐必要,而被告住處除杯水外,竟無其他飲食可供眾人食用,亦與一般營利聚眾賭博者提供賭客飲食之情形不同,遑論賭客於現場所抽之香煙,亦無法確定係被告所有,此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6頁),衡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被告確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㈣公訴人另以查獲地點為被告住處,認被告有提供賭博場所以
營利之犯行,然依證人己○○、甲○○、乙○○、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賭博,為警查獲時被告並不在住處。而被告所辯其住處經常有朋友鄰居出入往來等語,經本院審酌現場查獲賭客與被告關係,除甲○○係因拜訪乙○○而到被告住處,與被告本不相識外,其餘如己○○當時為被告房客,有證人己○○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丁○○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亦經證人丁○○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頁),乙○○為附近居民,因到廟口燒香受己○○之邀玩(賭博)象棋,有證人乙○○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陳登波經常至被告住處聊天,有證人陳登波偵查時之證述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劉像祥則因接送小孩剛到現場,亦經證人劉像祥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是本件現場為警查獲之5名賭客,除甲○○係因拜訪乙○○而至現場外,其餘皆係被告朋友或附近居民,與被告間有一定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住處常有鄰居朋友往來等情,尚非無稽,再依被告所提地籍圖、住處及周遭環境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100頁),其住處確無門禁,而得自由進入,再被告辯稱其當時因景觀工程攤位遭遷徙,正忙於臨時攤位之整修等語,經核被告所稱攤位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地藏庵,有前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可稽,該地確有景觀改造工程,已經媒體新聞報導,有被告所提聯合報報紙全版1張(見本院卷㈡第90頁),被告所辯亦屬有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辯稱因攤位整修不知鄰居朋友在住處賭博等語,應非虛妄。
五、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須以意圖營利為其要件,本件僅係被告鄰居朋友主動聚集於被告住處賭博,既無抽頭營利之情形,被告於案發時外出整修攤位,為警查獲後其始自外面返回知悉住處遭賭客利用,本件被告既無營利賭博之犯意,客觀上亦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