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右昌 新加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吉苾 被上訴人 戈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調查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勘驗漏水結果以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即可完成修繕,但被上訴人私自僱工修繕,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事後持7萬5000元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故其請求給付工程款超過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請求給付全數工程款,但其並非首例,先前於民國96年12月7日住戶大會已決定補助款以5萬元為上限,其他樓層住戶之修繕事件亦本此方式辦理且實施至今,事後經討論仍決議維持原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審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所指頂樓住戶每戶僅得補助5萬元之決議違法無效,又因右昌新加坡大樓之頂樓屬於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法負有修繕義務,遂認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7萬5000元為有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然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除主要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外,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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