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大順
被   告  陳簡絹
       陳振聲
       陸簡淑
       涂蛉葳
       蘇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861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5,500元/平方公尺×面積(32+
14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8=155,86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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