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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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黃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張正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18時38分許,由另訴外人 張耀文 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市○○道、敦化南
路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路口處,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
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約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551元(含工資1,728元、塗裝7,603元及材料3,22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非伊之過失,而係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撞擊伊所駕之營業用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駕照
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乙份為證,並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所明定,堪屬汽
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
(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
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我車沿市○○道(西
往東方向)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自小客在我車前方
,我見自小客要左轉(往北方向),但是要左轉的車輛很多
,而且對方自小客也停了下來,我就由對方自小客右側超車
,我車也要左轉,所以當我車在左轉時,我就突然聽見我車
後方有碰撞聲,我立即下車查看,才發現對方自小客右前方
位置碰撞我車左後方位置。」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張
耀文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
、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
我車沿市○○道(西往東方向),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我
車要直行,我突然看見對方營小客出現在我車右前方而且要
左轉(往北方向),我看見對方時就聽見碰撞聲,我立即下
車查看,就發現對方營小客左後方位置與我車右前方位置碰
撞。」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存卷可參,可知
本件被告車輛為轉彎車,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而被告駕駛
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猶未注意左方由張耀文駕駛
之系爭汽車已直行駛至,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二
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自難謂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駕駛上之過失,是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黃明良左轉彎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
故非伊之過失,而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撞擊伊所駕之營業
用小客車等語,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5807-N2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10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6年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3,2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728元、塗裝費
用7,60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鈑金及烤
漆費用,共計9,653元(計算式:322元+1,728元+7,603元
)。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76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麗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