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東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東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87公克),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7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109毒偵5318號卷第6頁、第25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係在另案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毒偵5318號卷第3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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