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森國選任辯護人李春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森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森國為 高萬添 之長子,並為 陳信傑 之母 高桂香 (業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死亡,是陳信傑為代位繼承)及 藤田 有美(原中文名 高美鈺 ,於84年1月13日喪失我國國籍,同年4月20日取得日本國籍,改名為藤 田有美 ,已遷居日本)之胞弟(起訴書誤為高桂香及 藤田有美 之「兄」)、 高森基 之胞兄;四人均無繼承權喪失之情形,而均為高萬添之法定繼承人。緣藤田有美因已遠嫁日本定居,陳信傑僅為外孫,並居於外縣市,高森基亦未實際居於基隆市,僅高森國居住於高萬添住處附近,因高萬添自有存款及退休俸足供自給,無需高森國等子女扶養,惟因年事已高,乃由高萬添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高森國之妻高 彭鳳嬌 照料烹煮高萬添三餐伙食之花費;俟高萬添於98年間因病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即住進祥瑞養護中心安養,並雇請看護照顧後,乃將其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交付高森國之妻 高彭鳳嬌 保管,並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高彭鳳嬌。嗣高萬添於101年11月6日上午病逝,高森國與其妻高彭鳳嬌(未據起訴)均明知高萬添死亡後,高萬添所有財產已成為遺產,且明知藤田有美、陳信傑及高森基亦為高萬添之法定繼承人,而於分割前,高萬添之遺產屬於高森國、高森基、藤田有美、陳信傑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1/4),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高萬添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不可能再授權其提領,是高萬添前開帳戶內所遺留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高森國與高彭鳳嬌因恐高萬添前開郵局帳戶乃享有18﹪之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之帳戶,為恐郵局人員得知而無法由己單獨提領,竟利用高萬添甫過世而未及通知郵局之機會,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藤田有美、陳信傑之授權或同意,由高彭鳳嬌取出高萬添生前委託保管之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高森國,二人並一同於高萬添死亡之翌日(101年11月7日),利用郵局一早開門營業之上午8時14分許,至基隆七堵郵局第3支局,由高森國臨櫃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高萬添郵局存款帳號、日期及提款金額3,072,710元,再持高彭鳳嬌交付之高萬添印鑑章,盜蓋高萬添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表示高萬添欲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以高萬添名義向基隆七堵郵局第3支局領取3,072,710元之不實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連同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 李珮 誤信高森國為有權提領之人,如數給付提領金額,並依高森國填寫之存款單,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將前開金額全數轉存入高森國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而不法取得扣除喪葬費用及其1/4應繼分以外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基隆七堵郵局第3支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藤田有美、陳信傑等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高森國於提領並轉存高萬添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三百多萬存款至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後,已足夠支付高萬添辦理喪葬所需開銷,猶在未經藤田有美、陳信傑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與高彭鳳嬌(未經起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由高彭鳳嬌交付代為保管之高萬添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1枚予高森國,二人於101年11月1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內,同由高森國臨櫃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高萬添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及提款金額1,001,635元,再持高彭鳳嬌交付之高萬添印章,盜蓋高萬添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內,表示高萬添欲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以高萬添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領取1,001,635元之不實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連同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高森國為有權提領之人,如數給付提領金額,並依高森國之匯款申請,以「急件」處理方式,將前開提領出之金額,於同日跨行轉匯入高森國所有之前開基隆七堵郵局第3支局帳戶內,而不法取得扣除喪葬費用及其1/4應繼分以外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藤田有美、陳信傑等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嗣因藤田有美、陳信傑發覺高森國對遺產數額交代不清,且不願提出高萬添之財產資料,又意欲排除二人應繼承之權利,乃自行委託律師向相關機關查詢高萬添財產狀況,發現高萬添前開存款均悉數遭人提領一空後,乃委請律師寄發存信函要求高森國至律師事務所協商遺產分配情形,惟高森國拒不分割分配遺產,藤田有美、陳信傑見高森國態度強硬,只得於102年9月6日委請律師具狀申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藤田有美、陳信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是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5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述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各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高森國固 坦承其妻高彭鳳嬌有保管其父高萬添所有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物之事實,亦不否認有於其父死亡後,與其妻高彭鳳嬌二人一同持前開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各於101年11月7日、11月12日至郵局及華南銀行提領高萬添帳戶內之存款,並均轉入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是長子,要擔負較大之責任,且伊父親平日均係由伊及妻高彭鳳嬌負責照料,告訴人等人平時未盡任何義務,亦均未付出,因高萬添自己有退休俸,無需子女提供生活費扶養,而伊擔任社區警衛,月薪僅有2萬多元,不夠照顧父親高萬添所需,故高萬添在因病送長庚醫院,嗣出院後住進安養院時,即將前開七堵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伊太太保管使用,伊於父親過世後翌日馬上至郵局提領伊父親郵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乃因該帳戶是18﹪之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伊是為了辦理父親後事需要支出喪葬費而提領,且伊只是「暫時」將錢轉存至自己戶頭,以方便提領及備不時之需;雖然伊父親郵局存款有300多萬元已足夠支付喪葬費用,而伊又提領高萬添華南商業銀行100多萬存款轉入伊名下,是想把錢都移到自己名下,萬一有需要可以用云云;又伊要提領父親之郵局存款當天,藤田有美已從日本趕回基隆,當時高森基及藤田有美均有在場, 伊有 向二人說明因為伊身上沒有錢辦理父親的後事,所以需將父親的郵局存款轉入自己名下,當時高森基有同意,藤田有美在場沒有表示反對,應該就是表示同意的意思;又伊無法聯絡到陳信傑,且因陳信傑住在新莊,如果將錢轉入陳信傑帳戶,較不方便處理;而伊提領高萬添郵局存款前,雖沒有告知陳信傑,但陳信傑後來應該知道了,因為大家鬧僵後,陳信傑有去查詢高萬添的財產情形,表示陳信傑知悉了,但後來陳信傑查完,事後也沒有找伊抗議,所以伊認為陳信傑事後也應該同意了;伊辦理父親後事總共花費約60幾萬元,而鐵路局發放給伊父親之喪葬補助費共約20萬元,所以伊只提領高萬添郵局帳戶內存款約40萬,其餘存款未花用,故伊有經過藤田有美及陳信傑之同意,伊並無侵占存款遺產之意圖云云(詳參被告102年1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103年2月11日、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22-25頁、第39-40頁;本院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16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係長子、高彭鳳嬌係長媳,高萬添生前均由被告夫妻二人照顧,高萬添過世後,被告預料將有諸多費用需要支付,乃於告知其他繼承人後,將高萬添名下存款領出並轉入自己帳戶以代為保管並因應處理高萬添後事所需;而單純的沈默,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有告知藤田有美,藤田有美與陳信傑又素有聯絡,所以陳信傑應該也已知悉被告將高萬添名下屬於遺產之存款轉入被告帳戶之情,而陳信傑復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是應已產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既已徵得高森國、藤田有美同意,即已達2/3,又係支付喪葬費用之必要花費,故依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不生損害,另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既未受影響,而未發生損害,自不符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另高萬添臥病多年,因體恤被告夫妻照料,並知悉被告經濟不佳,乃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本於高萬添對其信賴之委任關係,而填寫取款單代為製作文書,應無犯罪之認識;本件被告與高森基共同處理高萬添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均由兄弟二人確認,被告提領之款項亦均用於喪葬費用,其他並未動用,故被告所為應有民法代理的效力,且處分亦屬合理範圍內,因此本件被告雖有偽造文書之「外觀」,而徒具「形式」,然其他繼承人權益既未受損害,被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乃因被告堅守過世3年內不得分割遺產之民間習俗,但告訴人等人不願意等候3年,因此無法成立和解,非被告不願將遺產(動產部分)分配予告訴人,故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本件高萬添於10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自斯時起,被告與高森基、藤田有美、陳信傑等均為高萬添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二人有繼承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同前他字第1006號卷第6-11頁)、戶口名簿(同他字卷第12-17頁)、繼承系統表(同他字卷第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自無疑義。
(二)高萬添前開七堵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在高萬添住院就醫時,即由被告之妻高彭鳳嬌保管,此亦有被告供述及證人高彭鳳嬌證述可稽(詳見被告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11日詢問筆錄—同前開交查卷第23-14頁、第39頁、證人高彭鳳嬌103年3月11日詢問筆錄—同卷第41-42頁、10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0、33、34頁、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而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同年11月12日,2次均由高彭鳳嬌交付前開帳戶存簿及印章,並由高彭鳳嬌陪同,一起前往七堵郵局第3支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由被告高森國親自填寫提款單據,並蓋用高萬添印章後提領高萬添存款,並同時轉存匯入高森國所有之七堵郵局帳戶內,亦據被告供述(同前交查卷第23頁、第39-40頁)及證人高彭鳳嬌證述在卷(同前交查卷第42頁、10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1頁、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復有高萬添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字卷第50-54頁、第55-57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他字卷第76頁)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同交查卷第10-11頁)、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81-8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其妻高彭鳳嬌有於被繼承人高萬添死亡後,共同至郵局、銀行提領被繼承人高萬添存款之事實,亦堪確認。
(三)被告雖辯稱伊提領高萬添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一事,已得告訴人二人「未為反對」之「默示同意」云云;然查:
1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二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果,證人即告訴
人藤田有美、陳信傑二人均堅決表示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高萬添之遺產(存款);證人藤田有美證稱:「那天我回來時,大家都很傷心,他們看到我就嚇死了,沒有人跟我講話,他們給我的感覺是妳回來幹嘛,那時都沒有講遺產的事情,.........7日我回來時他們都沒有講遺產、錢的事情,因為11月7日我是臨時回來所以沒訂房間,我大弟要我去他家住一個晚上,我就去他家住,8日早上高森國太太帶孩子出去,高森國就叫我放棄,叫我簽名.....」、「(101年11月6日)大概6、7點,日本跟臺灣時差是1小時,我記得是11月6日一大早接到高森基電話說爸爸過世,我就馬上去訂11月7日的飛機,飛機從日本是7點多飛,飛到臺灣大約臺灣的早上10點多,我出來以後就是10點多快11點,時間就快來不及,....我馬上趕到基隆父親原來七堵崇智街住處這邊,我趕到那邊約12點左右,我去沒多久,殯儀館的人就接我爸爸的遺體走了」、「因為我去的時間已經約12點左右了,沒有多久殯儀館的人就接我爸爸走,我們就跟著去了,當時沒有時間也沒有心情談,都沒有談到錢的事情,也沒有談到遺產的事情」、「高森國完全沒有講說當天早上已經把錢轉到他自己帳戶,我到的時間已經很急了,就看一下父親,沒幾分鐘殯儀館的人就把爸爸大體帶走了」、「(101年11月7日當天)還不曉得高森國已經在當天把父親的300萬存款轉至高森國帳戶,他都沒有提過,我也沒有同意,我完全不曉得這件事情」、「(高森國把妳爸爸的郵局及華南銀行的存款通通轉到他自己名下,沒有經過妳同意?)沒有,我們都不曉得」、「(在11月7日當天妳除了不知道妳父親郵局的錢被轉到高森國的帳戶外,連他郵局有多少錢,妳都不曉得?)是。等到快6個月了,我們才拜託律師處理,高森基有講高森國要給陳信傑30萬,叫他放棄,我說那我也包括在內,他說女的,一個就30萬,叫我們放棄,那是3個月以後的事情」(詳見卷內藤田有美10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14-23頁);證人陳信傑則證稱:「收到訃文時我才知道我外公過世,大概已經過世1個禮拜左右」、「因為之前高森基有跟我講說遺產的部分他繳的稅有國稅局證明,現金只剩下4千多元,土地還有11、12筆,過幾天高森國就打電話跟我要印鑑證明,因為我同事有跟我講印鑑證明不可以隨便給人,我那時有問高森國,高森基跟我說戶頭都沒有錢了,他們說要給我30萬、50萬,叫我把名字簽一簽,後來我問高森國說不是沒有錢了嗎,為什麼你們要自己掏錢給我,之後他就沒有講了」、「後來102年時我們委託律師去做財產清查,才知道有現金及土地,之前 藤田美鈺 有跟高森國或高森基確認說財產要如何分配,高森國及高森基他們不去分配這個部分,而且之前還跟藤田美鈺說妳就叫陳信傑把它簽一簽,我們三個分一分」、「我沒有授權(給高森國或高森基處理遺產),之前我都不知道有財產的部分,後來是因為去查出來才知道他們已經有先處理了」、「沒有同意(高森國處理高萬添在郵局及華南銀行的存款)....那時候不知道(高萬添有哪些帳戶有存款)所以才請律師去查,我大概是102年1月20日左右委任律師去查,高森國跟高森基跟我講要查國稅證明是在1月初左右,那時候就是發覺有問題,因為他們也不公布說財產怎樣,所以才請律師樓去做這個動作」、「出殯那天....藤田有美也有回來...沒有講財產分配的事情...當時完全不知道(外祖父的現金存款有4百多萬),到參加葬禮那天都還不知道」、「就是高森基跟我講國稅局財產清單的部分,那時候才覺得有這個(財產繼承)問題」、「因為(102年)1月的時候高森基說要財產清單,我同事跟我說印鑑不要隨便給,我就開始查外公的財產大概有多少,就發現我外公的財產有被轉到我舅舅高森國那邊,所以才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詳見本院卷陳信傑10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10頁)。是可證告訴人即證人二人證稱並未於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獨自一人將高萬添之存款領出並轉存至高森國名下帳戶一情,堪予採信。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藤田有美於101年11月7日從日本回到臺灣
時,伊有在父親所住之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告訴藤田有美因伊沒有錢辦喪事,所以要把父親高萬添帳戶存款轉到伊名下,當時高森基有同意,藤田有美未為反對,所以等同表示同意,伊才會直接拿父親的印章將郵局存款轉移至伊名下云云;然被告與高彭鳳嬌至基隆七堵郵局提領高萬添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轉存入被告自己之七堵郵局帳戶之時點,分係101年11月7日上午8時14分27秒(提款)、8時15分36秒(存款),表示被告一大早於郵局8點開門營業時,即已抵達郵局而急忙辦理,而其時藤田有美尚於日本搭乘飛機欲返台,尚未入境台灣,又自101年11月6日至7日期間,僅由高森基與藤田有美聯繫,被告並未與藤田有美聯繫,如何事先徵得藤田有美授權或同意?是被告所辯,已有矛盾。另據證人高森基證稱:「(是否有跟藤田有美說過高萬添存款一事?)多少錢我沒有講,但是有告知有存款一事,應該是父親出殯之後告知的,101年11月7日早上父親大體還在客廳時,高森國跟他太太說要去領款,我說為什麼要這麼急,父親都還在大廳,你不要去領,那時藤田有美還沒有到,我說不要那麼急,整個出殯完之後再來領,因為牽涉到很多,我們不要先領錢,提到這件事情大約是早上接近中午時候。我爸爸是101年11月6日早上6點多過世,我是101年11月6日打電話給藤田有美說爸爸過世的事情,領錢的事情是101年11月7日遺體要去殯儀館之前的事情」、「(101年11月7日【高森國】要領你父親的錢,是要領到哪裡去?)他沒有說,他只說要去郵局把父親的錢領出來,我不清楚他要領去哪裡,因為當時家裡有點亂,所以沒有追問,我只跟他說你不要去領,為什麼那麼急」、「不知道(父親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匯至何處)」、「(你父親過世後,你有打電話通知藤田有美?)有,我說父親過世了,但沒有請她回來」、「(有無跟藤田有美提到父親有些財產需要處理,順便她回來處理?)我沒有跟她講財產的部分」、「(你剛才說第二天101年11月7日你爸爸大體還在七堵家裡時,12點以前,高森國這邊有提到說要先把錢領出來?)對,但不是大哥提的,是大嫂提的,沒有說領錢出來要做什麼,那時藤田有美還沒有回來,我說先不要那麼急做這些事情,父親還在家裡」、「(所以11月7日當天,藤田有美不知道父親郵局有存款?)我們沒有跟她講,但她應該知道父親有存款,至於存款多少她應該不知道」、「(當天藤田有美回來時,被告或被告太太有再提到說要去提錢?)那時應該領出來了」、「何時知道父親還有華南銀行100多萬的存款?)去國稅局申報的時候知道的,是出殯之後的事情了,之前不清楚父親有華南銀行的存款」、「(在11月7日當天或父親出殯這中間,被告有無跟你提過,或你在場時有聽到他跟藤田有美或陳信傑提到說爸爸郵局的存款300多萬及華南銀行100多萬都要領出來用?)我沒有聽過」、「後來我有提醒大嫂說那個錢是四個人共有的,千萬不要再去領,我也有LINE訊息給我姪女,要她跟媽媽提醒,要拜拜或做什麼事情千萬別再去動那個錢,我跟我姪女說從阿公停止呼吸那一刻開始,那個錢是大家共有的,不要去動它」(詳見卷內高森基10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4-30頁)。是依證人高森基所述,被告與高彭鳳嬌提議領出高萬添郵局存款時,藤田有美尚未返抵高萬添生前之基隆住處,且亦無被告所述伊提議領出時,高森基及藤田有美均在場,高森基並表示同意,藤田有美沒有反對之情形。又高萬添所遺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100多萬存款,甚且連高森基均為至基隆七堵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申報時始知悉(證人高森基10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5-26頁),則被告更無可能事先告知告訴人二人。是被告辯稱已得告訴人二人同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本案係告訴人二人委請律師清查高萬添遺產狀況後,始查
悉高萬添有數百萬存款,並悉數遭人提領殆盡之情(詳見刑事告訴狀及102年5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收款證明—他字卷第1-3頁、第58頁;證人陳信傑10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9-12頁、證人藤田有美同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是被告方面如確有將高萬添遺留400多萬現金存款一情,誠實告知告訴人二人,則告訴人二人何需 大費周章 輾轉委請律師清查遺產?另證人高彭鳳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其等有將高萬添存款有400多萬一事告知藤田有美,然觀高彭鳳嬌所述過程,與證人高森基所述不符,且高彭鳳嬌為被告之妻,於本案復陪同被告一起提領高萬添遺產,依證人高森基所述,又係提議之人,是其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自無從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伊父親生前有贈與二位姊姊(即高美鈺及陳信傑之母高桂香)數萬元財物,要二位姊姊不要回來分遺產云云;證人高彭鳳嬌亦證稱其公公生前曾提及有給二個女兒錢財,所以剩下的財產都只給二兄弟(即高森國、高森基)等語(詳參高彭鳳嬌10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0-31頁);然此除據證人藤田有美、陳信傑二人否認外,被告復未能舉出高萬添有留遺囑或遺言足資證明,復無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聽聞或證明,而證人高彭鳳嬌係被告之妻,且亦牽涉本案,其所述已足令人存疑。又證人高森基雖亦證稱「好像」有聽過其父親表示曾拿錢給二位姊姊,並要二位姊姊不要回來分財產等語,然亦證稱前開父親言論,非伊親自在場聽聞,而係聽大嫂(即高彭鳳嬌)說的(見103年11月4日審理筆錄第26頁);是證人所述仍係間接聽聞自高彭鳳嬌,而高彭鳳嬌為被告之妻,所述無法盡信,已於前述;又比對證人高森基與高彭鳳嬌所述過程不符,證人高森基證稱「....父親在講這話時,我大嫂、『大姐』他們都有聽到,那時『我不在』,我是聽大嫂說的,那時是在七堵的家,父親好像是拿『幾萬元』給大姐、二姐,我父親是70幾年從鐵路局退休,那時候二姐已經嫁到日本去了」(同前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高彭鳳嬌則證稱「我公公退休後(我公公是60幾歲退休),時間我不記得了,有次跟我們在家裡聚餐吃飯時提到他有給兩個女兒錢,說以後那些財產就是兄弟兩個的,叫她們不要回來分,那次吃飯時我公公、婆婆及我先生、我都在場、我『忘記小叔在不在』,『兩個女兒』不在場,是公公說退休了有給兩個女兒錢,叫她們不要回來分財產,我公公有沒有說『給多少錢』我忘記了」(見103年11月4日審理筆錄第31頁);是證人高彭鳳嬌、高森基二人此部分所述,互有不符及矛盾,並無法證明及排除告訴人二人應有之繼承權利,核屬當然。
(五)又被告雖以支付辦理高萬添喪葬事宜需要花費為辯詞,然按遺產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既於101年11月7日、11月12日2次提領轉匯行為前,即已知 伊二 姊藤田有美、外甥陳信傑等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對高萬添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即應知該帳戶內之存款,於高萬添死亡後,即屬高萬添之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持高萬添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提領轉匯款項,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偽造之取款憑證,轉存、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而交付財物,則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經高森基確認但無憑證之喪葬花費共約61萬元,縱令被告有61萬元之喪葬支出,然被告先後2次提領轉匯至伊七堵郵局帳戶之高萬添遺產,總計高達400多萬元,遠超出被告辦理高萬添之喪葬費用所需,且被告第1次即提領300多萬元,辦理高萬添之後事已綽綽有餘,惟被告復再度將高萬添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提領轉匯,其提領行為已造成高萬添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殆盡,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存款業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主觀上,至少就超出其應繼分及喪葬費支出部分外之金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無疑。至被告提領款項用途是否用於喪葬費之用,核屬犯罪動機問題,與被告構成犯罪不生影響。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款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無足採。
(六)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亦可參照)。而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需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本件被繼承人高萬添既已死亡,縱其生前有授權被告高森國及被告之妻高彭鳳嬌提領存款支付生活所需花費,然亦因高萬添死亡而消滅。被告於被繼承人高萬添亡故後,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七堵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而請領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存款,當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既未經其他繼承人藤田有美、陳信傑之授權或同意,即私自提領高萬添存款,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因此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對其他繼承人未造成實質損害,亦難採認。
(七)被告於高萬添死亡後之翌日及第6日,偽造高萬添名義之取款憑條,再盜蓋高萬添之印章而持以詐領高萬添遺產,致使告訴人等其他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同受侵害,自足以生損害於高萬添之其他繼承人,且亦造成金融機構審核管理存戶存款業務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已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為辯,然查該判例乃論敘若偽造之私文書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不同(因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已論敘於前)。至被告辯護人另引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268號判例,該判例係論敘: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之構成要件不合,此與本案情形亦不相同(即被告於高萬添過世後,仍偽以高萬添名義制作取款憑款,但高萬添對被告並無制作取款憑條交付之義務),是事實不同、情節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高森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高森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高萬添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2次犯行,與高彭鳳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偽造2紙取款單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郵局及華南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郵局及華南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按接續犯係指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若時地有別、侵害之法益不同,則不能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所犯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相隔5日,且地點不同,被害金融機構亦有別(一為郵局、一為華南銀行),按諸社會通念,其行為時間已無密接性,而可獨立區隔,其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被害人帳戶存款,復各自對被害人及各該不同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有所侵害,顯係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萬添已死亡,其存款為遺產範疇,竟擅以高萬添之名義提領轉匯存款,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及郵局、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高萬添死亡翌日,及先行將高萬添郵局遺留存款全數提領並轉入自己名下帳戶,雖於辦理高萬添喪葬後事期間(自高萬添死亡之101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1月底出殯時為止),於101年11月16日提領現金30萬元使用,然於高萬添死亡半年後,仍於102年5月24日再度提領10萬元花用,並於事後辯解喪葬費用應算至高萬添死亡之「對年」(俗稱「進金」,死亡滿1年)為止,是其犯後猶多所矯飾,且仍存有未能隨侍在側照顧父親及祭拜祀奉祖先牌位之出嫁女兒,不應與兄弟平分遺產之觀念,難認其有悔意。又被告於101年11月7日提領高萬添郵局之300多萬元存款遺產後,復不知足,仍於101年11月12日將高萬添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遺產提領殆盡,幾無剩餘,更顯其貪得無厭之心。是參酌被告違背誠信,盜用已死亡之父親高萬添之印章盜領存款,罔顧告訴人等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侵害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亦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缺乏兩性平等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猶多所辯解,且迄今為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拒就高萬添所有遺產平均分配等情,暨其所提領轉匯之金額非少,原不應輕縱;然衡酌其為高萬添之長子,在高萬添生前有就近照護,且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又本件提領遺產,係出於其妻高彭鳳嬌之議,非其初衷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保全人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於上述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惟被告所犯2罪,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此部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八)沒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查本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及「存戶簽章」欄位內之「高萬添」印文,均係被告持高萬添前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真正印鑑章,自己蓋用於各開取款憑條上,是各該印文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詐騙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所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各自交付予郵局或華南銀行收受,是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再對各該提款單據等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偽造之提款單及上面盜用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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