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TRANTHIKIMNGAN(中文名稱: 陳氏 金銀,下稱陳氏金銀)為 廖峯毅 之配偶, 廖峯國 為廖峯毅之胞弟,爰廖峯毅中風後,廖峯國將廖峯毅之勞保退休金、保險給付及廖峯國給予廖峯毅使用之生活費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其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下稱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廖峯毅使用,以便廖峯毅提領生活所需。詎陳氏金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前開已由廖峯毅管領、使用之金融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金融卡後,盜領存款之行為,另被訴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於配偶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峯毅告訴被告陳氏金銀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而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配偶,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陳氏金銀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附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峯毅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