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發生事實之誤認,刑事訴訟法特於第五編規定再審專章以供訴訟關係人為之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之道,惟其前提必以其所聲請法院再審之判決已經確定為必要,如其所聲請再審之判決尚未確定,即無准由訴訟關係人以再審聲請之方法對該判決為之救濟,而應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之方式對該判決為救濟(如上訴),是聲請再審人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向法院聲請再審,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為一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再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案件審理中(勤股),迄未審理終結,此有該判決影本、一審法院將前述案件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之函文可稽。是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對再抗告人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未確定,則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核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以一審未審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故意錯誤判決,而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仍執其聲請再審意旨及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陳維練 、 劉坤典 、 李平生 、 鄭丁旺 ……等二十人,訴請發現真實、毋枉毋縱、公平正義之司法本質不致遭矇蔽、毀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