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5月14日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南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旁工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以「在工地裡偷東西」、「技術很爛」等語辱罵張 陳益豪 (後改名為 張益豪 ),致使 張陳益豪 深感難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張益豪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語,辯稱:「之前告訴人要向我借錢,我能力不足沒有借給他,他應該是要報復,當天我有跟他說過,為何打掉磁磚,我是問他,沒有責怪的意思,因為業主有在問,除了此事之外,我沒有跟他講別的事情,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忘記了」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陳益豪之指述明確,並核與目擊證人 謝東輝 之證述相符,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告訴人張陳益豪於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所
問:「被告跟你說上述的話語時有何人在場?」,告訴人答稱:「 林錦和羅文雄李宗錡 在場,還有 黃建國 在場...還有謝東輝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經查:⒈證人林錦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00年12月11日)因為天氣很冷,我記得我是請病假,沒有去工地上班,所以張陳益豪所稱遭黃振南公然侮辱之事,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頁)。⒉證人羅文雄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張陳益豪於100年12月11日在花蓮市○○路○○○號旁工地上遭黃振南當場辱罵的事,我不知道張陳益豪為何會這樣子說」等語(見警卷第12頁)。⒊證人李宗錡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當場看見或聽見張陳益豪與工頭黃振南發生口角或言語衝突,但曾經在他家有聽張陳益豪訴說被工頭黃振南罵,但不記得張陳益豪說了哪些辱罵的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5頁)。⒋證人 宋振光 於偵查中證稱:「在100年12月11日當天,我只聽到黃振南告訴張陳益豪如何施工,並沒有聽到黃振南罵張陳益豪,也沒有聽到黃振南有罵張陳益豪在工地內偷東西、技術很爛之語」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頁)。⒌證人 吳炫政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有在現場,應該是早上9點多或10點多,確實原因我不清楚,我是在樓上有聽到吵架聲音而下到一樓看,我下來時,那個師傅已經走掉了,我聽到爭吵聲音,但內容我不記得,我聽到兩邊口氣不是很好,就是大聲講話,但沒有聽到雙方面互相對罵」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⒍證人謝東輝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以:「辱罵內容為何?」答稱:「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從上開6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公然辱罵之犯行。
㈢告訴人又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在工地裡偷東西」等語
辱罵告訴人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說過你在工地裡偷東西?)有,但是我沒有親耳聽到,這是大家在閒聊的時候講的」、「(問:是誰告訴你被告有說你在工地裡偷東西?)是同事,我不知道本名,我也不認識那個同事」、「(問:謝東輝有告訴過你說,他有聽過被告說你在工地裡偷東西這件事情?)有」、「(問:謝東輝何時告訴你說被告講你在工地偷東西?)11日晚上,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嗣後又改稱:「(問:11日下午5時,你碰到被告時,被告有說你在工地裡面偷東西?)有」、「(問:你親耳聽到被告說你在工地裡面偷東西?)有」、「問:你剛剛回答說你從來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在你面前說你在工地偷東西,是同事閒聊聽到的,有何意見?)11日下午,被告是對其他人講,但是我剛到場,所以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是告訴人是否確實於上揭時、地親耳聽到被告以「在工地裡偷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證人謝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帶班的師傅到現場,中午伊也會送便當過去,當天碰巧就是接近中午的時候,伊送便當過去就發現他們在爭執,伊係於當時聽到被告當眾稱告訴人『在工地裡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6、40頁),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係於下午5時為上開犯行,時間點顯然不符,是依證人謝東輝所述,難遽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地點當眾稱告訴人「在工地裡偷東西」等語,且依上述㈡6位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地點對告訴人為「在工地裡偷東西」之罵語,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至於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指摘其「技術
不到那裡,要領多少,在那裡騙來騙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原審據以採信告訴人前開片面之指訴,並佐以證人吳炫政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語,據以認定被告犯誹謗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見原判決理由二、㈠、㈡、
㈢、㈣、三所敘)。但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所指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指摘其「技術不到那裡,要領多少,在那裡騙來騙去」之語,除其在原審有上開指摘外,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無任何供述被告有對其稱「技術不到那裡,要領多少,在那裡騙來騙去」之語,則告訴人在原審中之指訴已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先後不一,已難憑信,且證人吳炫政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但後來比較大聲,確實吵架內容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66頁),且證人宋振光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如何怪罪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技術不到那裡,要領多少,在那裡騙來騙去」之語,是原審據以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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