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9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詹卉君

被告 薛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至108年4月24日止,消費簽帳尚欠新臺幣(下同)58,90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