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原告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子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于芸,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機房機櫃電力網際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機房機櫃空間租用契約條款」、「是方電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契約條款」,向原告申請新增租用原告提供之機房機櫃、網際網路頻寬等服務,於契約期間內持續使用前揭服務並曾多次進行服務內容之調整,後續復於111年2月10日進行服務異動,最終於111年4月8日申請終止租用原告提供之上揭服務。詎被告積欠原告111年2月至4月間共3筆電信服務帳款計150,280元未支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服務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對於利息部分,被告認為利息過高,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房機櫃電力網際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3份、是方電訊機房機櫃空間租用契約條款3份、是方電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契約條款3份、電子發票證明聯3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前述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前述系爭電信服務帳款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前雖抗辯認利息過高等語,然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減縮後之利息請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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