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洪 偉綸 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34、2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洪偉綸 部分撤銷。
洪偉綸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伊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偉綸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已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之名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及便於隱匿身分,竟貪圖報酬,於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並邀人加入集團以擴大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23日,向「經理」介紹陳冠伊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集團提供人力, 俾利 詐騙集團遂行其犯罪計畫。陳冠伊加入後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即俗稱「簿子手」之工作,而與徐 煒哲 、黃 柏翔徐煒哲黃柏翔 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未上訴而確定)、「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共犯行為人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由「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藉應徵司機之方式,於報紙上刊登徵求廣告,俟附表一所示 巫信勳 等11人撥打電話求職,「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之稱: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審核信用或轉匯薪資,「經理」再以電話指示陳冠伊,由陳冠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巫信勳等11人自稱「 阿華 」、「經理」、「邱經理」、「謝先生」、「陳經理」、「李經理」、「林經理」、「 阿宏 」、「高經理」、「高先生」,而巫信勳等11人則交付金融卡、密碼、存款簿等金融資料,陳冠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測試金融卡之提款功能正常可使用後,即將金融卡寄交「經理」,「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 黃婉琳 等21人,致黃婉琳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巫信勳等11人之金融戶內,「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經理」並將收取金融卡資料之報酬以匯款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付陳冠伊,再由陳冠伊交付或分配予黃柏翔及徐煒哲等成員(每件收取獲得之酬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巫信勳11等人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附表二所示黃婉琳等21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徐煒哲所有供其與陳冠伊犯如附表三編號5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已放棄對證人之詰問,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即被告陳冠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伊(下稱被告陳冠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均非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9部分則坦承犯行,但主張量刑過重等語。
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一、二上開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1至2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1、18、25、32、39、46、53、60、67、74、82頁)、自由時報徵人廣告版詐騙集團刊登徵各類司機報紙影本(警卷第264-269、271、273、277、278、279頁,偵二卷第137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書(偵一卷第134-14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99-103頁)、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二卷第104-108頁)、詐騙集團使用之PCHOME&SKYPE網路電話服務代表號系統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二卷第109-114頁)、詐騙集團門號00
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
00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等各該紀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24-136頁);又有關被告支領報酬部分,查被告陳冠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幫詐騙集團拿被害人金融卡1次可以拿到1400元酬勞等語(偵二卷第158頁),惟其於警詢係供稱:「經理」跟伊說收件計酬每件工資1400元含郵寄和乘坐車資等語(警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收一件的代價是1,000元,400元係要將收取的資料寄文件給「經理」的錢,故對方會給伊1400元,扣掉400元每件伊可獲利1,000元(原審二卷第99頁反面、100頁),則被告陳冠伊每件收取之實際報酬是否確實為1400元,顯非無疑,在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情況下,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以最低金額1,000元認係被告陳冠伊每件實際獲得之利益。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冠伊每件可獲得酬金為1400元,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陳冠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按被告陳冠伊並未收取附表一編號10、11之金融卡資料,係「經理」通知黃柏翔去收取之情,固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95頁);惟證人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4月11日那一次係陳冠伊邀伊去的,因伊欠他錢,且伊當時找不到工作,他就請伊幫忙收簿子,「經理」給他錢的時候,就直接從伊欠他錢的裡面扣掉,故他就把伊的電話留給「經理」,101年4月14日此兩次所收取的代價係陳冠伊交給伊的,每次1,000元共交給伊2,000元,但伊則各拿500元回給他,算是扣掉伊欠他的錢等語(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94頁),核與被告陳冠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當時黃柏翔沒有工作,伊就找黃柏翔來從事向別人收取帳戶及金融卡的工作,黃柏翔就 邱進謀王仁和 的部分收取完後,其代價係伊以現金給黃柏翔的,每件1,000元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102頁),顯見被告陳冠伊雖未收取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卡資料,但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柏翔先前係因被告陳冠伊之介紹而加入「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陳冠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亦清楚認知其他集團共犯能利用其本人之工作成果完成犯罪計畫(即分配報酬),則黃柏翔就該2次所獲得之報酬,既係經由被告陳冠伊所支付,被告陳冠伊擔任犯罪過程中分配報酬之角色,所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計畫,核係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陳冠伊就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亦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之情,自堪認定。被告陳冠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認。其辯護人稱:陳冠伊就該部分犯行與黃柏翔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亦難採認。被告陳冠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被告陳冠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1)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陳冠伊。
⑵、核被告陳冠伊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伊與徐煒哲、黃柏翔、「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行為人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俾利各遂行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陳冠伊所犯數行為均係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認有接續犯適用乙節,然被告陳冠伊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金融卡相關資料,所侵害的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與接續犯之適用不合,附此敘明。被告陳冠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偉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綸(下稱被告洪偉綸)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只是把「經理」電話給陳冠伊,看陳冠伊要不要跟「經理」聯絡,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人詐騙過程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應徵司機之方式,於報紙上刊登徵求廣告,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撥打電話求職,「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對之誆以: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審核信用或轉匯薪資云云,均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誤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陳冠伊、徐煒哲、黃柏翔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分別或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附表二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為被告洪偉綸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45頁、原審二卷第89頁反面),復有上述證據所示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洪偉綸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三卷第294頁)。雖其事後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申言之,依本案詐騙集團從事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或分配報酬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因上開各階段之行為對於集團性犯罪具有實質影響或支配性,若行為人已參與上開階段其中之一不可或缺之角色,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對於被幫助者如何從事犯罪或犯罪之細節並無確切知悉之必要,僅須具有幫助故意即為已足。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又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人所具之社會常識,被告洪偉綸對此應尚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洪偉綸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向「經理」應徵收取應徵者之面試資料每件係以1,800元計酬,伊與「經理」都是透過一組國際電話號碼聯繫,伊印象中於100年11月間在板橋有向一位男子收取金融卡,嗣「經理」通知伊南下高雄收取資料,因伊覺得路途遙遠才於100年11月22日、23日間叫陳冠伊去到高雄火車站後方向一位男子收取金融卡,伊有將「經理」電話給陳冠伊,請陳冠伊與「經理」聯絡,事後「經理」以無摺方式將報酬匯至伊帳戶,伊再將1,000元報酬匯至陳冠伊帳戶等語(警卷第7至11頁,偵三卷第292至294、304、305頁),並於偵訊時提出111人力銀行廣告影本1紙在卷為憑(偵三卷第29
5頁)。佐以共同被告陳冠伊於100年11月、12月間係因被告洪偉綸之介紹而加入「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等情,亦迭經共同被告陳冠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頁,偵二卷第159頁,原審卷第97頁),復有陳冠伊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摺交 易明 細影本、洪偉綸之板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警卷第247-252頁)。互相勾稽可知,而一般應徵工作者僅需把應徵相關資料親自或郵寄至應徵公司即可,何須透過陌生之第三人收取後再交至應徵之公司?被告洪偉綸於受「經理」指示時應能有所察覺,且其先前所收取之資料並非一般常見之應徵履歷資料,而係具個人隱私或專有性之金融卡,其自能預見隨意將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用。再者,被告洪偉綸所應徵工作原為國內中夜班司機、應徵者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偵三卷第295頁),然「經理」事後與其之聯絡電話,並非一般在國內常見、可輕易聯絡之電話,而係可能為躲避警方查緝之國際電話,「經理」先前指示洪偉綸向他人收取金融資料之工作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模式相同,「經理」指示被告洪偉綸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被告洪偉綸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已知悉「經理」係從事詐騙之工作。況被告洪偉綸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月29日匯款給陳冠伊時,就已經發現該公司為詐騙集團等語(原審二卷第191頁),益見其將「經理」電話給陳冠伊並介紹認識時,即已知悉「經理」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甚灼然。被告洪偉綸明知「經理」係詐騙集團成員,仍於100年11月22、23日向「經理」介紹陳冠伊加入該詐騙集團,俾利該詐騙集團擴大且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洪偉綸介紹陳冠伊加入「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其對於「經理」與陳冠伊如何從事詐騙之內容,亦無確切知悉之必要,被告洪偉綸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本身固無共同正犯可言,然在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下,倘所幫助之人為共同正犯,要無不能論以幫助共同正犯論斷。舉例而言,共同正犯之AB二人謀議共同犯罪,則幫助犯C以幫助之犯意,參與AB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時,C仍可以論以幫助共同正犯。從而,本件被告洪偉綸既經認定係介紹陳冠伊進入「經理」之詐欺集團而予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以犯罪,而「經理」之詐騙集團,依其分工,又顯非一人即可輕易、單獨完成詐騙行為,是被告洪偉綸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洪偉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與陳冠伊、徐煒哲、黃柏翔等人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乙節。查被告洪偉綸於100年11月22日、23日通知陳冠伊前往高雄地區向一男子收取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0元報酬至陳冠伊之帳戶,固業據被告洪偉綸供承在卷,如前所述。然查此部分並未有該男子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該男子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亦無法得悉;此部分有無任何被害人指證、陳冠伊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等節,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提出證據。雖證人陳冠伊於警詢證稱:伊於
100年11月22日、23日受洪偉綸指示後至高雄火車站後站前方向一男子收取金融卡後轉寄給偉綸等語(警卷第2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係洪偉綸叫伊去拿取文件並寄給他,但後來卻是「經理」到建國路的空軍一號寄件,故伊以為是要寄給洪偉綸等語(原審二卷第98頁),前後證述已有不符,自難以此逕為被告洪偉綸不利之認定。證人陳冠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洪偉綸的角色跟伊一樣,就是收取存摺、提款卡的角色,聽從「經理」指示受收的,伊之後多次與「經理」聯繫時並沒有再與洪偉綸聯絡,洪偉綸之帳戶自100年11月24日起以無摺存款部分,並非係伊所存入,之後匯款到伊帳戶之人,伊不知道是否為洪偉綸等語甚詳(原審二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正反面),顯見陳冠伊為上開所犯詐欺犯行時,均未與被告洪偉綸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相關聯繫,雖洪偉綸上開帳戶於100年11月24日、29日及12月9日、15日、26日有帳戶無摺存款之紀錄(警卷第
248頁),然此部分無摺存款紀錄是否係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罪事實有關,亦難認定。故被告洪偉綸並未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介紹陳冠伊加入詐欺集團,係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綸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難認被告洪偉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業有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連絡;而其亦無參與附表一、二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介紹陳冠伊加入詐欺集團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於幫助犯之範疇應無疑問,公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洪偉綸以一次幫助行為,介紹陳冠伊加入「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集團成員陳冠伊先後多次共同為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被告洪偉綸所為係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偉綸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前述幫助犯間,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丙、上訴駁回理由(被告陳冠伊部分)原審認被告陳冠伊犯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其加入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有可議之處,並考量陳冠伊與被害人 陳宓 頎於原審已達成和解(原審二卷第210頁),陳冠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提出已匯款給被害人賠償損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並審酌被告陳冠伊對於附表一編號
1至9之犯行已知錯坦認,然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則均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復斟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得之利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擔任菸酒售貨員、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11罪,其中附表三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共9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所犯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3至11部分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而不與所犯上開附表三編號2部分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而為說明。以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徐煒哲所有並供與陳冠伊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5之罪所示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於其該部分之罪刑下項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冠伊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及主張附表三編號1-9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否認犯行部分,雖反覆爭執,惟其此部分辯解已據原審、本院所不採,並說明如上,其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陳冠伊並未說明原審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而指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部分量刑過重,所指並無所據。被告陳冠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冠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丁、撤銷改判理由(被告洪偉綸部分)原審對被告洪偉綸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偉綸係介紹他人加入「經理」之詐欺集團而予「經理」之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以犯罪,而陳冠伊加入「經理」之詐騙集團後,依其分工,又顯非一人即可輕易、單獨完成詐騙行為,是被告洪偉綸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原審未予認定而僅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罪,即有未合;又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倘所為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原判決及本院之認定,被告洪偉綸僅有介紹陳冠伊加入詐欺集團以協助詐欺集團擴大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別無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比較被告洪偉綸之幫助犯罪情節,實較被告陳冠伊等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輕微,雖被告洪偉綸否認犯行之事後態度與其餘被告或部分、或全部承認犯罪之悔悟態度有所不同,然原審量處被告洪偉綸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餘同案之共同被告之個別量刑觀察(陳冠伊判處之刑度如前所述,徐煒哲所犯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黃柏翔所犯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處刑顯較他人為重,又未說明何以被告洪偉綸幫助詐欺取財之量刑應較他人為重之理由,即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本案被告洪偉綸部分之刑之量定,即有可議。被告洪偉綸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偉綸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洪偉綸介紹他人加入犯罪集團,為集團提供人力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力亦極易使集團核心人物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目前其仍未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念其僅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戊、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柏翔、徐煒哲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收取金融│告訴人│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交付│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之│收取資料之時間、地點及│證據出處│││帳戶之人││金融帳戶之方法│相關資料│可獲得之酬金(新臺幣)││├──┼────┼───┼───────────┼────────────┼───────────┼───────────┤│1│陳冠伊│巫信勳│在報紙刊登徵司機之廣告│戶名:巫信勳│於100年12月18日16時許│1.證人巫信勳於警詢之證│││││,待告訴人主動聯繫,即│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在高雄市○○區○○路│述(警卷第44至50頁)│││││告以工作性質係載小姐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與大順路交叉口附近之便│2.巫信勳之中國信託存摺│││││飯店服務,因需收取小姐││利商店;獲得1,000元。│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2│││││交付之鐘點費,是以須提│││80頁)│││││供金融帳戶提款卡1個及││││││││密碼等資料予公司提領款││││││││項。││││├──┼────┼───┼───────────┼────────────┼───────────┼───────────┤│2│陳冠伊│ 張朝棋 │在報紙刊登徵司機之廣告│戶名:張朝棋│於100年12月19日17時30│1.證人張朝棋於警詢之證│││││,待告訴人主動聯繫,即│金融機構:第一銀行│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述(警卷第51至56頁)│││││告以工作性質係載小姐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郵局;獲得1,000元。│2.張朝棋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公司匯入薪資,並先繳交│││卷第281頁)│││││金融卡1個及密碼等物以││││││││供審核信用。││││││││││││├──┼────┼───┼───────────┼────────────┼───────────┼───────────┤│3│陳冠伊│ 林文玉 │同上。│戶名:林文玉│於100年12月23日14時20│1.證人林文玉於警詢之證││││││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分許地點,在高雄市三民│述(警卷第57至62頁)││││││帳戶號碼:00000000000○○○區○○路與復興路交叉口│2.林文玉之合作金庫銀行│││││││附近之彩券行;獲得1,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0元。│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2││││││││82頁、偵2卷第48頁)││││││││3.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101年12月13日合金順││││││││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文玉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3卷第316-││││││││317頁)│├──┼────┼───┼───────────┼────────────┼───────────┼───────────┤│4│陳冠伊│ 李佳益 │同上。│戶名:李佳益│於100年12月29日16時10│1.證人李佳益於警詢之證││││││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述(警卷第63至68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國二路與民族一路交叉口│2.李佳益之郵政存簿儲金│││││││;獲得1,000元。│簿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283頁)│├──┼────┼───┼───────────┼────────────┼───────────┼───────────┤│5│陳冠伊│ 張高田 │同上。│戶名:張高田│於101年2月25日16時許,│1.證人張高田於警詢之證│││徐煒哲│││金融機構:雲林西螺郵局│在屏東市○○路與貴陽街│述(警卷第69至74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交叉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2.張高田之郵政存簿儲金│││││││;陳冠伊獲得700元、徐│簿封面影本1份(警卷│││││││煒哲獲得300元。│第284頁)│├──┼────┼───┼───────────┼────────────┼───────────┼───────────┤│6│陳冠伊│ 高建淮 │同上。│戶名:高建淮│於101年3月7日10時30分│1.證人高建淮於警詢之證││││││金融機構:台南水交社郵局│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述(警卷第75至80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某語文補習班前;獲得│2.高建淮之郵政存簿儲金│││││││1,000元。│簿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285頁)│├──┼────┼───┼───────────┼────────────┼───────────┼───────────┤│7│陳冠伊│ 黃宏叡 │同上。│戶名:黃宏叡│於101年3月7日10時40分│1.證人黃宏叡於警詢之證││││││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述(警卷第81至86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某便利商店前;獲得1,00│2.黃宏叡之客戶資料查詢│││││││0元。│單影本1份(警卷第286││││││││頁)│├──┼────┼───┼───────────┼────────────┼───────────┼───────────┤│8│陳冠伊│ 鄧耀鴻 │同上。│戶名: 楊雅蛟 │於101年3月29日12時40分│1.證人鄧耀鴻於警詢之述││││││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許地點,在臺南市仁德區│(警卷第87至92頁)││││││帳戶號碼:00000000000│中正路2段1152號之冷飲│2.鄧耀鴻之第一銀行存摺│││││││店前;獲得1,000元。│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2││││││││87頁)│├──┼────┼───┼───────────┼────────────┼───────────┼───────────┤│9│陳冠伊│洪 机良 │同上。│戶名: 洪机良 │先由陳冠伊於101年4月11│1.證人洪机良於警詢之證│││黃柏翔│││金融機構:高雄灣仔內郵局│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述(警卷第105至111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區○○路與明誠路交叉口│)│││││││附近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2.洪机良之郵政存簿儲金│││││││取得帳戶金融卡相資料後│簿封面影本1份(警卷│││││││,因發覺金融卡密碼無法│第290頁)│││││││使用,經「經理」告知洪│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机良有誤必須重新更改設│高雄郵局101年12月18│││││││定密碼後,復由 陳冠伊通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知黃柏翔待「經理」指示│號函暨檢送洪机良郵局│││││││收取,嗣「經理」通知黃│帳戶交易清單各1份(│││││││柏翔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偵3卷第314-315頁)│││││││間前往高雄後火車站前取││││││││得;陳冠伊、黃柏翔各獲││││││││得1,000元。││├──┼────┼───┼───────────┼────────────┼───────────┼───────────┤│10│黃柏翔│邱進謀│同上。│戶名:邱進謀│於101年4月14日17時10分│1.證人邱進謀於警詢之證││││││金融機構:屏東鹽埔郵局│許,在高雄火車站前郵局│述(警卷第93至98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獲得1,000元。│2.邱進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288頁)│├──┼────┼───┼───────────┼────────────┼───────────┼───────────┤│11│黃柏翔│王仁和│同上。│戶名:王仁和│於101年4月14日18時30分│1.證人王仁和於警詢之證││││││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述(警卷第99至104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速食店前;獲得1,000元│)│││││││。│2.王仁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289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所施用│匯款之時間、地點│匯款帳戶│金額│證據出處│││(告訴│之詐術│││(新臺幣)││├──┼───┼───────────┼─────────────┼────────┼─────┼──────────┤│1│黃婉琳│因網路購物一事,遭自稱│於100年12月19日14時10分,│巫信勳之上開帳戶│100,000│1.證人黃婉琳於警詢之││││郵政總局 李襄理 偽稱應將│在高雄市○○區○○路803之3│││證述(警卷第112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內之│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117頁)││││存款轉帳至李襄理指定帳││││2.黃婉琳之中國信託銀││││戶內。││││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警卷第11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份(警││││││││卷第119頁)│├──┼───┼───────────┼─────────────┼────────┼─────┼──────────┤│2│ 蔡萬緯 │佯裝係告訴人女兒,幫朋│①於100年12月21日13時16分│張朝棋之上開帳戶│120,000│1.證人蔡萬緯於警詢之│││(告訴│友調借現金周轉。│,在新北市○○區路100華│││證述(警卷第121至│││人)│││││123頁)││││├─────────────┤├─────┤2.蔡萬緯之華南商業銀│││││②於100年12月22日11時27分││100,000│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在新北市○○區路100華│││張(警卷第124-125│││││南銀行│││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26頁)│├──┼───┼───────────┼─────────────┤├─────┼──────────┤│3│ 蔡萬連 │佯裝係告訴人親友,因融│於100年12月20日13時許,在││100,000│1.證人蔡萬連於警詢之││││資需調借現金。│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2.蔡萬連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警卷第130頁)│├──┼───┼───────────┼─────────────┼────────┼─────┼──────────┤│4│ 王嬿筑 │誆稱告訴人網路購物交易│於100年12月24日20時54分許│林文玉之上開帳戶│8,822│1.證人王嬿筑於警詢之│││(告訴│方式選擇錯誤,需至自動│,在臺中市○○區○○○街│││證述(警卷第134至│││人)│櫃員機解除設定。││││137頁)││││││││2.王嬿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卷第138頁)││││││││3.王嬿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139頁)│├──┼───┼───────────┼─────────────┤├─────┼──────────┤│5│ 高士傑 │誆稱被害人網路購物分期│於100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79,976│1.證人高士傑於警詢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在南投縣○○鎮○○路○段│││證述(警卷第131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32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33頁)│├──┼───┼───────────┼─────────────┼────────┼─────┼──────────┤│6│ 陳宓頎 │誆稱被害人網路購物分期│於100年12月30日某時,在臺│李佳益之上開帳戶│100,000│1.證人陳宓頎於警詢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中市某郵局│││證述(警卷第140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42頁)││││││││2.陳宓頎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警卷第││││││││143頁)│├──┼───┼───────────┼─────────────┼────────┼─────┼──────────┤│7│ 黃瀚 │誆稱告訴人網路購物帳號│於101年2月28日18時9分許,│張高田之上開帳戶│29,989│1.證人黃瀚於警詢之證│││(告訴│輸入錯誤,需至自動櫃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3│││述(警卷第144至146│││人)│機解除設定。│號之便利商店內│││頁)││││││││2.黃瀚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147││││││││頁)│├──┼───┼───────────┼─────────────┤├─────┼──────────┤│8│ 何浩瑋 │誆稱被害人網路購物帳號│於101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9,983│1.證人何浩瑋於警詢之││││輸入錯誤,需至自動櫃員│在臺北市○○區○○街○○○巷│││證述(警卷第148至││││機解除設定。│20號3樓住家│││14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50頁)││││││││3.何浩瑋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1││││││││51頁)│├──┼───┼───────────┼─────────────┼────────┼─────┼──────────┤│9│ 林美玉 │誆稱被害人網路購物簽錯│於101年3月8日20時50分許,│高建淮之上開帳戶│26,983│1.證人林美玉於警詢之││││帳單,會重複扣款,需至│在臺南市○○區○○○街○○號│││證述(警卷第152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54頁)││││││││2.林美玉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卷第155││││││││頁)│├──┼───┼───────────┼─────────────┤├─────┼──────────┤│10│ 呂妍歆 │誆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購物│於101年3月8日20時20分許,││29,989│1.證人呂妍歆於警詢之││││單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0│││證述(警卷第156至││││員機解除設定。││││159頁)││││││││2.呂妍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160頁)││││││││3.呂妍歆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張(警││││││││卷第160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61頁)│├──┼───┼───────────┼─────────────┤├─────┼──────────┤│11│ 張愛儀 │誆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輸入│於101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7,599│1.證人張愛儀於警詢之││││之轉帳帳戶有誤,需至自│地點│││證述(警卷第162至││││動櫃員機重新轉帳。││││16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65頁)│├──┼───┼───────────┼─────────────┤├─────┼──────────┤│12│ 李靜雯 │誆稱告訴人網路購物付款│於101年3月9日上午某時,在││30,000│1.證人李靜雯於警詢之│││(告訴│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新竹市○○路○○街之便利商│││證述(警卷第166至│││人)│櫃員機解除設定。│店內│││168頁)││││││││2.李靜雯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1││││││││69頁)│├──┼───┼───────────┼─────────────┼────────┼─────┼──────────┤│13│ 鄧渝蒨 │誆稱告訴人網路購物付款│①於101年3月9日19時23分許│黃宏叡之上開帳戶│29,988│1.證人鄧渝蒨於警詢之│││(告訴│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在桃園縣○○鄉○○路58│││證述(警卷第170至│││人)│機重新設定。├─────────────┤├─────┤172頁)│││││②於101年3月9日19時28分許││14,988│2.鄧渝蒨之自動櫃員機│││││,在桃園縣○○鄉○○路58│││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173頁)│├──┼───┼───────────┼─────────────┤├─────┼──────────┤│14│ 彭勇俊 │誆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至超│①於101年3月9日19時39分許││29,988│1.證人彭勇俊於警詢之│││(告訴│商取貨時簽名位置有誤,│,在桃園縣○○鄉○○路│││證述(警卷第174至│││人)│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176頁)││││。││││2.彭勇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卷第177頁)││││├─────────────┤├─────┤│││││②於101年3月9日19時40分許││7,008││││││,在桃園縣○○鄉○○路││││││││151號之郵局││││├──┼───┼───────────┼─────────────┼────────┼─────┼──────────┤│15│ 吳文揚 │誆稱被害人網路購物匯款│①於101年3月30日17時35分許│鄧耀鴻之上開帳戶│29,989│1.證人吳文揚於警詢之││││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在雲林縣○○鄉○○路麥│││證述(警卷第178至││││取消約定匯款帳戶。│寮郵局│││179頁)││││││││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80頁)│││││②於101年3月30日17時59分許││29,989│3.吳文揚之郵政自動櫃│││││,在雲林縣○○鄉○○路麥│││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寮郵局│││2張(警卷第181頁)│├──┼───┼───────────┼─────────────┼────────┼─────┼──────────┤│16│ 劉詠晴 │誆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至超│於101年4月16日20時許,在不│邱進謀之上開帳戶│29,988│1.證人劉詠晴於警詢之││││商取貨時,店員刷錯條碼│詳地點│││證述(警卷第182至││││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184頁)││││。││││2.劉詠晴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185││││││││頁)│├──┼───┼───────────┼─────────────┤├─────┼──────────┤│17│ 許倩玉 │誆稱告訴人人網路購物付│於101年4月16日20時13分許,││21,999│1.證人許倩玉於警詢之│││(告訴│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證述(警卷第186至│││人)│員機重新設定。││││187頁)││││││││2.許倩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警卷││││││││第188頁)│├──┼───┼───────────┼─────────────┤├─────┼──────────┤│18│ 陳巧如 │誆稱告訴人網路購物付款│於101年4月16日20時21分許,││29,983│1.證人陳巧如於警詢之│││(告訴│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證述(警卷第190至│││人)│機重新設定。││││192)││││││││2.陳巧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卷第193頁)│├──┼───┼───────────┼─────────────┼────────┼─────┼──────────┤│19│ 廖又萱 │誆稱被害人網路購物付款│於101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王仁和之上開帳戶│19,740│1.證人廖又萱於警詢之││││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證述(警卷第194至││││機重新設定。│郵局│││195頁)││││││││2.廖又萱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1││││││││97頁)│├──┼───┼───────────┼─────────────┤├─────┼──────────┤│20│ 謝素鈴 │誆稱告訴人網路購物交易│於101年4月15日20時許,在││79,999│1.證人謝素鈴於警詢之│││(告訴│次數有誤,需至自動櫃員│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證述(警卷第198至│││人)│機取消。││││199頁)││││││││2.謝素鈴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201頁)│├──┼───┼───────────┼─────────────┼────────┼─────┼──────────┤│21│ 徐富康 │誆稱告訴人網路購物付款│於101年4月12日下午某時,在│洪机良之上開帳戶│69,983│1.證人徐富康於警詢之│││(告訴│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臺北市○○區○○路郵局│││證述(警卷第202至│││人)│機解除設定。├─────────────┤├─────┤205頁)│││││於101年4月12日下午某時,在││14,483│2.徐富康之玉山銀行自│││││臺北市○○區○○路郵局│││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於101年4月12日下午某時,在││9,983│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臺北市○○區○○路郵局│││張(警卷第206頁)│└──┴───┴───────────┴─────────────┴────────┴─────┴──────────┘附表三:與「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部分┌──┬───┬─────────────┬───────────────┐│編號│行為人│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之主文│├──┼───┼───┬─────────┼───────────────┤│1│陳冠伊│附表一│編號1│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冠伊│附表一│編號2│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3││├──┼───┼───┼─────────┼───────────────┤│3│陳冠伊│附表一│編號3│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4、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冠伊│附表一│編號4│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冠伊│附表一│編號5│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徐煒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7、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6│陳冠伊│附表一│編號6│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9、10、11、1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冠伊│附表一│編號7│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13、1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冠伊│附表一│編號8│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1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陳冠伊│附表一│編號9│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黃柏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2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陳冠伊│附表一│編號10│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黃柏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17、1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陳冠伊│附表一│編號11│陳冠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黃柏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二│編號19、2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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