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61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冠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黃政彬 給付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黃政彬達成和解,並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即貿然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身安全、自我控制能力亦屬薄弱,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情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仍專科在學、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詳如附表),且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6,000元,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在被告按期履行之前提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背面、第45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思,另衡之被告犯本案時年方21歲,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罪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原審判處拘役之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表│├──┬──────┬─────────────────────┤│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36,000元│陳冠宇應給付黃政彬3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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