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劉0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0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0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5樓之3)為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0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0生之長子,劉0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 請對 劉康生 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劉0生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劉0生所生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劉0生,其對問題均無法清楚回答,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00000000精神療養院施0雄醫師鑑定結果,亦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劉0生)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呆滯,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劉康生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之配偶劉0花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劉0生僅育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之長子,並願意擔任劉0生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劉0生之監護人,符合劉0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劉0生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劉0生無其他適當之最近親屬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南市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