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15號原告 馮永濬 被告 蘇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合夥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公開與原告合夥期間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亦或允准原告查圖合夥期間會計年度財務報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期間收益之賠償,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查閱合夥期間會計年度財務報表及收付合夥期間之賠償,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