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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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12月9日或10日│104年11月15日││││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4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緝字第81號│字第615號│第3500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7號│105年度東簡字第88號│105年度東簡字第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13日│105年7月29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7號│105年度東簡字第88號│105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22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96號│第1204號│第1570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罪,前經本院以105年│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東簡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00號││││├───┬────┼──────────┤││││││法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法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22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70號│││││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