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7日│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速偵│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42號│字第199、277號│字第199、277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70│105年度簡字第91號│105年度簡字第9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70│105年度簡字第91號│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號││││├────┼──────────┼──────────┼──────────┤││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0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60號│第1603號│第1603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