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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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告 蘇美綺 被告 袁治豪 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卷第2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更正為525,015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09頁背面),並於
109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任職訴外人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區○路○○號14樓之2,下稱新翊菖公司),經該公司指派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施工路段,擔任工地負責人,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並於同日下午
5時54分許,在上開施工路段督導柏油翻修工程時,原應注意於施作車道路面刨除,在尚未完成鋪設柏油前,應在車道高低落差處,設置護欄、拒馬、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島路由永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至青島路3段153號前左轉時,因未見路面中線有高低落差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右轉青島路3段,被告並未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亦未見交管人員禁止車輛進入青島路3段,原告行至青島路3段153號前左轉欲進入文昌東五街,因路面刨除,路面中線有高低落差而失控摔倒。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日沒後,刨除路面與鋪設柏油之路面顏色相近,車道中線交接處並無任何安全措施足資提醒用路人路面狀況已有所改變,依一般騎車經驗以觀,無法即時察覺道路中線路面有高低差之情形,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25,015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999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1.原告因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225元,及購買免縫膠帶而支出270元,以上共計495元。
2.原告因購買毛巾、柔濕巾、衛生紙、免洗褲、口腔護齒隨身包、馬克杯、購物袋、喜療瘀凝膠、鈣錠等物品而合計支出1,411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接受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自
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及於107年8月1日接受拔除鋼釘鋼板手術,自
107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之配偶 牛繼宗 向其任職公司請假,並負責照顧原告,共計214小時,以時薪225元計算,看護費用計48,150元。
(四)交通費用:
1.原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因傷請假,並於106年12月13日由原告之配偶駕車搭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因此支出停車費用120元,嗣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0日自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第1次術後回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40元,及於107年1月10日由配偶駕車搭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第2次術後回診,因此支出停車費用45元,復於107年8月1日自上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40元。以上共計445元。
2.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機車上下班,每月油資約22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改以汽車代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290日,支出停車費用19,105元及油資8,550元,合計27,655元。
(五)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之車主 謝秀花 於108年7月23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400元(包含零件費用3,350元、工資1,050元)。
(六)工作損失:原告自94年間起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申請公傷假,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申請公傷假,致受有薪資損失68,000元,及受有106、107年度績效獎金損失20,475元、三節獎金損失9,185元,以上共計97,660元。
(七)雷射除疤費用:原告之鎖骨部位因手術後留有疤痕(15公分×0.5公分),遂前往沛麗整形外科診所接受雷射除疤,因而支出7,800元。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左側鎖骨植入鋼板固定,左手肩關節無法完全上舉,工作及家庭生活皆受到影響,且因接受鋼釘鋼板復位及移除手術,造成周邊神經損傷,不時會有刺痛及酸麻感,神經修復所需時間無法預測,心中痛苦實非常人所能理解,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客觀上沒有意見。
且案發當天,被告經新翊菖公司指派為柏油鋪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在「永興街與青島路3段」及「崇德路與青島路3段」均設有施工標誌,亦有義交管制指揮,然因沿線住家甚多,仍有住戶進入,路口義交人員無法辨識進入機車是否為住戶,而原告並非該路段沿線住戶,自永興街右轉進入青島路3段,其駕駛機車行駛在已刨除路面,應知悉該路段屬施工範圍,則原告自行進入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摔,應自行承擔其責,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退萬步言,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至少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二、依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記載,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999元。至原告請求賠償其因購買毛巾、柔濕巾、衛生紙、免洗褲、口腔護齒隨身包、馬克杯、購物袋、喜療瘀凝膠、鈣錠等物品而合計支出1,411元,非屬醫療必需用品。
三、原告之傷勢並不需要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150元,自非可採。且因原告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故原告主張停車費、計程車費、油資,均屬其上班所需支出費用,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
四、原告於請假期間均領有薪資,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自非可採。又縱認原告因請假而受有獎金損失,此乃原告自身請假行為所致,亦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年,始前往沛麗整形外科診所諮詢,自難認雷射除疤費用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永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因發生事故而受傷,其情形如本院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在中醫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999元。
(三)原告因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225元,及購買免縫膠帶而支出270元。
(四)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損修理費用計4,400元(包含零件費用3,350元及工資1,050元)。及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謝秀花於108年7月23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毛巾、柔濕巾、衛生紙、免洗褲、口腔護齒隨身包、馬克杯、購物袋、喜療瘀凝膠、鈣錠等物品而合計支出1,411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15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計程車及停車費共計44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汽車油資及停車費共計27,65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4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及
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薪資損失共計68,000元,及請求106、107年度績效獎金損失20,475元、三節獎金損失9,185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雷射除疤費用7,800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九)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任職訴外人新翊菖公司,經該公司指派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施工路段,擔任工地負責人,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上開施工路段督導柏油翻修工程時,原應注意於施作車道路面刨除,在尚未完成鋪設柏油前,應在車道高低落差處,設置護欄、拒馬、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青島路由永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至青島路3段
153號前左轉時,因未見路面中線有高低落差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72背面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8313號偵查卷及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9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施工路段督導柏油翻修工程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在尚未完成鋪設柏油前,疏未在車道高低落差處,設置護欄、拒馬、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13號偵查影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未見路面中線有高低落差而失控摔倒,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為:蘇美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自行摔倒,與袁治豪在施工區域之交通管制措施未臻完善,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13號偵查影卷第49至51頁)。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謝秀花於108年7月23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
400元(包含零件費用3,350元、工資1,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保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89頁及背面、第168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8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提示原告於
108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67至
168頁〉,請被告確認有無收到此份書狀繕本?)有收到。(對於前開書狀後附債權讓與同意書〈提示本院卷第168頁〉,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186頁及背面),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16至21頁、第58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
21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36,999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225元,及購買免縫膠帶而支出270元,以上共計4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2、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1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費用495元,乃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購買毛巾、柔濕巾、衛生紙、免洗褲、口腔護齒隨身包、馬克杯、購物袋、喜療瘀凝膠、鈣錠等物品而合計支出1,411元等情,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2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物品是否為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物品,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4月19日以院醫事字第1080005454號函表示:檸檬酸鈣片及喜療瘀凝膠非為必需用品,其他均為日常用品等情,有該函文在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96頁),足見前開物品均非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物品,則原告主張因購買前開物品而支出1,411元乙節,自難認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3.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2月13日接受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及於107年8月1日接受拔除鋼釘鋼板手術,自107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均由其配偶牛繼宗向任職公司請假並負責照顧,共計214小時,以時薪225元計算,看護費用計48,150元等情,並提出身分證、請假卡、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3至24頁)。然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9日函記載:病人於106年12月13日經門診住院施行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前兩週傷口需人幫忙照顧換藥,不需前日或半日照顧;於107年8月1日經門診住院施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於同年月3日出院,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96頁及背面),足見原告於前揭期間無需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48,15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因傷請假,並於106年12月13日由配偶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因此支出停車費用120元,嗣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0日自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第1次術後回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40元,及於107年1月10日由配偶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第2次術後回診,因此支出停車費用45元。且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自上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40元。以上共計4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5頁),核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3日院人事字第1080004396號函記載:蘇美綺於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月12日申請公傷假,及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申請公傷假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103之1頁),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費用445元乃原告於因傷請假期間搭乘車輛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必要費用,核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2.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機車上下班,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改以汽車代步等情。經查:(1)證人 林秀姍 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蘇美綺?如認識,請一併敘明在何種場合認識,及認識迄今約有多久?)認識,我與原告是同事關係,我們都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工作,我們同一個部門,部門名稱為檢驗醫學部,我們認識迄今大約14年,我們的上班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第一醫療大樓。(原告蘇美綺平時上下班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大概兩年前發生車禍之前,原告是騎摩托車上班,發生車禍之後,原告因為手部有開刀,不方便騎摩托車,所以改開汽車上下班,我說的車禍就是原告下班的時候在路途中,經過工地,騎車摔倒。(提示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證人確認證人所述的車禍是否指本件事故?)是。(原告蘇美綺有無在其上班地點附近租用停車位?)原告於車禍之前騎摩托車上下班,沒有租停車位,車禍之後改開汽車上下班,有租停車位,我只知道停車位位在學士路上,正確地址我不知道。(為何證人知道原告上下班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因為我本身騎摩托車上下班,曾經上班時間看過原告在路邊停摩托車,下班時也曾經與原告一起走路去牽摩托車。原告車禍之後,我沒有再看過原告騎摩托車上下班,曾經上班時間,我經過學士路看到原告走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我們聊天的時候,原告說手術過後就沒有辦法騎摩托車,所以改開車上下班,並且提到有在學士路上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2)觀諸上開證人林秀姍之證詞,已詳述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曾看見原告駕駛機車上下班,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傷而改駕駛汽車上下班之情形,且關於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告駕駛機車上下班乙節,核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機車乙節,大致相符,及關於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原告因受傷而駕駛汽車上下班等情,亦與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9日函記載:病人鋼板約約術後6個月需再施行手術拔除,未拔除前,肩關節無法完全上舉,需使用手臂吊帶,不宜從事過度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96頁及背面),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林秀姍之證詞,應堪採信。(3)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其駕駛機車上下班之每月油資約220元,嗣於本件交通事發生後,改以汽車代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290日,因此支出停車費用19,105元、油資8,550元,共計27,6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證明、繳款明細、統一發票、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6至27頁、第173至17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申請公傷假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前開費用27,655元,應扣除其原駕駛機車上下班之油資2,127元(計算式:220元÷30日×290日=212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扣除上開請假期間之費用
954元(計算式:27655元÷290日×10日=95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受傷而改駕駛汽車上下班,因此支付費用計24,5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574),核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故其主張停車費、計程車費、油資,均屬其上班所需支出費用,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5,019元(計算式:445+24574=250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機車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母親謝秀花名下,然系爭機車平時係由原告使用,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400元(包含零件費用3,350元、工資1,050元),及訴外人謝秀花於108年7月23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前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保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89頁及背面、第168頁)。且前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97年5月13日,迄至106年12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35元(計算式:3350×〈1-9/10〉=335),再加計工資1,050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修理費用為1,385元。
2.從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94年間起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申請公傷假,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申請公傷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9頁),亦與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3日函記載原告請假期間,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其因申請公傷假,而受有薪資損失68,000元,及受有106、107年度績效獎金損失20,475元、三節獎金損失9,185元,以上共計97,66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惟查,依卷附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
5月3日函記載:蘇美綺公傷期間薪資未受影響,惟因出勤工時與業務量縮減,致使107年1、2、8月績效獎金及106年年終獎金、107年中秋獎金均有減少,獎金共計短少20,642元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
103之1頁),足見原告因傷請假期間,僅因出勤工時及業務量縮減,致106、107年間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中秋獎金減少共計20,642元,薪資並未受影響。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雷射除疤費用:
1.原告主張其鎖骨部位因手術後留有疤痕,遂前往沛麗整形外科診所接受雷射除疤,因而支出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85至86頁),核與卷附沛麗整形外科診所函文記載:患者疤痕約15×0.5平方公分,疤痕顏色明顯及有增生情形,故建議飛梭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顏色,且患者確實執行6次雷射課程等情(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01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鎖骨部位因先後接受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拔除鋼釘鋼板手術而留有疤痕,且因疤痕顏色明顯及有增生情形,需進行飛梭雷射治療,故原告支出雷射除疤費用7,800元,核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年,始前往沛麗整形外科診所諮詢,自難認雷射除疤費用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等情,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雷射除疤費用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研究所畢業,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檢師,月薪約52,000元至55,000元,名下有有2輛汽車等情,及被告係二專畢業,目前任職新翊菖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月薪為50,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存款約6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73、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92,340元(計算式:36999+495+25019+1385+20642+7800+200000=29234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施工路段督導柏油翻修工程時,在尚未完成鋪設柏油前,疏未在車道高低落差處,設置護欄、拒馬、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未見路面中線有高低落差而失控摔倒,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6,170元(計算式:
292340×50%=146170)。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就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就其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姍乙節,預納證人旅費500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卷第219頁背面、第215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