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
857、8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晉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凌晨0時及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康護之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106年2月16日凌晨0時及18時30分許,分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本件被告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6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57、8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
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本於105年7月1日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上述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許晉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6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857、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卷第45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857號卷第39、41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殘渣袋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吸食器內,無從析離,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物品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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