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林家慶 相對人 徐秋花
張瑞芬 張家榮 張家齊 張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0萬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見該院卷第138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