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56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等四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分別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