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5日10時7分許,在臺南市○○○路公園國小人行道地段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寄予異議人之違規採證照片,係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VGG-031號機車,舉發機關以不同車號之違規採證照片舉發異議人,顯有違誤;又本件違規地點處之公園國小圍牆外設置有告示牌,上載「本路段於開學期間以下時段禁止停車違者拖吊,週一至週五:上午07:00~08:00、中午12:00~13:00、下午15:00~16:10,臺南市政府敬製」,異議人違規停車時乃98年7月5日,除已是一般國小放暑假期間,該日亦是星期日,舉發機關違反該公告所示任意拖吊異議人之機車,已屬違法,經異議人向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不思改正而仍逕處罰異議人,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600元罰鍰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
㈡惟查,本件實際駕駛人 鄭仲明 於接獲上揭舉發通知單時,即
向本院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且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以聲明異議不服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4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據此,異議人非前述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乙節,原處分機關應可知悉此情。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示,本件違規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雖異議人並未依前揭規定所示於應到案期間內前往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已明確查明實際駕駛人乃鄭仲明,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仍執意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法實有未洽,本院自應撤銷之,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定,方為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