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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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莊景亮 相對人 吳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依鈞院111年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可知,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為異議人無償取得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本即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抗告人自由處分婚後無償取得之不動產,均與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顯然無關,除此之外,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佐證異議人有何有害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舉,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請求是否存在並未釋明,原裁定所認顯然有誤。
㈡再者,異議人尚有其他財產均未有變動,縱異議人移轉上
揭不動產,仍無礙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又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剩餘財產差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亦屬明確,原裁定逕以裁准假扣押之聲請,足見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當然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已向法院請求異議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命異議人應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予相對人,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並傳訊息與相對人稱如不簽署離婚即要脫產,且上揭不動產異議人業於112年2月23日過戶予第三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婚字第
190號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67、89至97頁),相對人亦就同一原因分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112年度司家全字第3、10號)。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稱上揭不動產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且伊尚有其他財產,無礙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惟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應於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中審究,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酌。異議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有違誤,已有誤會,且本件係因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有脫產之情,恐日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