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債務人 林廷鑫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亦有明定。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復有明定。易言之,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者。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20日內提出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提出該裁定附件所示第
9、12、14、15項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債務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說明,債務人雖到庭陳稱再給予2週時間補正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仍僅具狀陳稱其曾任董事之他山之石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其名下不動產為畸零地不值錢、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再為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70頁),然債務人迄今仍未陳報完足。茲因債務人怠於陳報前開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究否合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債務人名下現存之財產價值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節,均無從加以審酌,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揭報告義務,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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