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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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被告許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至本案帳戶後」均為「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30萬元至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更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 劉昭辰 」均為「許成瑋」;
3、補充併辦意旨書所載「9月20日某時」為「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4、更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匯款5萬元」為「存款3萬元」。
(二)證據部分:
1、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二)書證編號1所載「告訴人 潘富傑 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 高志偉 之大寮區農會ATM交易明細表1紙」;
2、更正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三)所載「中國信託匯款單」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3、補充被告許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2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鄧仲崴 ,及附隨在該次詐騙後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蘇慧珠 及該次附隨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被告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其此前無相類的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警詢中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對價(11
2年度偵字第934卷第15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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