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禎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果與停放在路旁之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具有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陳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號之住處飲用竹葉青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段○○○巷○○號前時,不慎擦撞 林靜宜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陳國禎上址住處,處理其製造噪音妨害鄰居安寧事件時,發現陳國禎涉嫌酒後騎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測得陳國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禎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靜宜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陳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