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列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1列補充自首情形:張承皓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649號)。證據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3
2號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有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與告訴人 張宸瑋 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及唇部擦挫傷及撕裂傷(傷口共約十公分)、上門牙斷裂壹顆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事後避不見面,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卷第5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649號被告張承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三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皓於民國106年4月3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北向第3車道(僅得直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橋北端之新竹縣○○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及號誌指示直行,貿然右轉興隆路。適張宸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橋外側之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宸瑋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及唇部擦挫傷及撕裂傷(傷口共約十公分)、上門牙斷裂壹顆之傷害。
二、案經張宸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承皓於偵查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告訴人張宸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時之指述。││├──┼───────────┼───────────┤│(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Goo││││gle地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范兆圻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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