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育浩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育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5)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進行更生程序,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記載,本件聲請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073,054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萬元範圍內始得聲請更生之限制,且聲請人亦表明不提出更生方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名下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2張保險契約保單皆無任何價值,有106年4月6日訊問筆錄附於更生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0、71頁);又查聲請人現於中國大陸工作,任職於瀚綺(廈門)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代理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人民幣6,000元,折合新台幣約28,000元,另餐費補助1,500元,折合新台幣約7,000元、交通費為台灣廈門每月一次來回,採實報實銷,最高補助1,500元(折合新台幣約7,000元),每月休假6日,公司有提供住宿,總計每月實得薪資為人民幣7,500元(不計入實報實銷之交通機票費用),折合新台幣約為35,000元,有106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瀚綺(廈門)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聘任書在卷為證。則本院以每月新台幣35,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二)又據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房租7,000元(與胞姊均分)、勞健保及職業工會會費共2,889元、醫療費500元(糖尿病定期注射胰島素等費用)、交通費、維修費及強制險等費用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總計:28,889元,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等件附卷供參。惟查:就聲請人主張膳食費用4,500元部份,據聲請人提供之工作聘任書所示,每月公司尚有提撥人民幣1,500元餐費,折合新台幣約為7,000元,本院認膳食費部分應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就聲請人主張房租費7,000元部份,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時陳報為奶奶、父母、姐姐、妻子與女兒共七人同住於租屋處,有106年4月6日訊問筆錄附於更生卷宗可證,聲請人現雖赴中國大陸工作,非固定居住於台灣,惟聲請人尚有妻子與未成年女兒居住於台灣,確有負擔房租費之必要,惟房租費部分應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房租費數額應為3,500元較為適當;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房租3,5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等費用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勞健保2,889元,總計:23,638元範圍內較為合理。
(三)綜上,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38元觀之,雖餘11,362元可供支配,惟因聲請人之債務已達19,073,054元,依法應為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縱令本件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