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偉峻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40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07號被告張偉峻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峻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路旁名為「縣府新貴」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時,張偉峻未注意車輛左側適有 楊皓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未讓楊皓婷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楊皓婷之車頭碰撞張偉峻之自小客車左前輪,造成楊皓婷因碰撞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大腳趾挫傷併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皓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偉峻於偵訊中之自白│承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楊皓婷於偵訊中之證│本案犯罪事實。│││述及警詢中之談話紀錄。││├──┼────────────┼─────────┤│(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實。│││、(二)。││├──┼────────────┼─────────┤│(四)│車禍現場及車損相片10張、│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事實。│││7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及該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106年││││7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59號函影本。││├──┼────────────┼─────────┤│(六)│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私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傷之事實。│││書一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