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二人交往期間,甲○○明知乙○○並無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義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向乙○○恫稱:「不給我300萬是不是?寧願不給我300萬」、「我跟你講,如果你敢給我這樣的話吼,你給我試看看」、「我真正,乙○○,我一定,我一定給你死欸喔,你看過我瘋過?我可能瘋起來比現在還瘋」、「我再警告你喔。你什麼時候要給我錢」、「到時候我要的可能更多,我跟你講,連你兩個小孩子都不保喔。我看你怎麼跟我玩」、「我就算請人家來,來玩你們的話吼,那錢我都要拿得到」、「還有連你兩個小孩子都有事情,我看你怎麼樣在 陽程 ,她(指乙○○之妻○○○)怎麼樣在,在國泰」、「知道我用她(指○○○)的身分證字號,我就可以查到很多事情,所以不要玩我,點她(指○○○)的身分證字號,我都可以查出來很多事情,不要玩我」、「還有,別故意把我丟下,然後去跟她(指○○○)承認說你外面有女人,然後故意不給我那筆錢,我跟你講,你付出的代價會更大」、「你要這樣做,我先警告你,你付出的代價會更大,還有注意你那兩個小孩子,但是我不會去染了我的手,你就看我怎麼做」等語,以此加害乙○○本人及其妻小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乃於107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甲○○;甲○○復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以其名義承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101室租屋處內(下稱101室租屋處),向乙○○恫稱:「我跟你講,我們大家一了百了啦」、「好,我恐嚇你啊」、「你繼續講啊,你要保全你的家人是不是」、「我無所謂,我錢拿不到也沒關係,我都無所謂,我就讓你全部都死掉了」、「你錢給我就好了」、「我們就一筆勾銷了」、「繼續啊,像你講的,我想要殺了你全家」、「啊你跟你家那一個(指○○○)要怎麼樣來弄我,我也無所謂,我也有兄弟,我不是沒兄弟,我是要做跟不做而已」、「她(指○○○)要告我嗎?沒關係,我爛命一條,陪著她(指○○○)」、「我沒有走正當的法律程序,我也叫私人去找你討錢,去你家,去那裡跟你討都沒關係,沒關係,一人對半分我也沒關係,你可以給我走了,這個時候我已經不是要錢了,我連錢都不要都沒關係,我不只對半分,我要的會更多,我血債血還的」、「那你找她(指○○○)來告我啊,我爛命一條陪她(指○○○)啊,她(指○○○)敢讓我出事的話,你們全家也會出事」、「你,就給我300萬,無聲無息的給我走掉,啊我跟你講,你如果把我逼到300萬都拿不到的時候,你就會知道,看我會怎麼做」等語,並在乙○○面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不知情之「琴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故向「琴哥」稱「啊那300萬,300萬沒辦法處理時,要怎麼處理,你那裡要怎麼處理」、「我問你說300萬如果要叫你去找,你要怎麼去找」等語,以此加害乙○○本人及其妻小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乃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7萬元後,當場將其中300萬元交付予甲○○,嗣於乙○○駕車搭載甲○○離去之途中,甲○○再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乙○○,並由乙○○撕毀之。
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晚間
8時許,在101室租屋處內,向乙○○恫稱:「我跟你講,你如果走出這扇門,你就給我試看看喔」、「你看我,我會不會殺得掉她(指乙○○之丈母娘),你可以給我走了,你看我會不會殺得掉她(指乙○○之丈母娘),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了」、「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你看我會不會殺了誰,乙○○,我們兩個試試看」、「你兩個小孩子都會出事,還有你大姐也會出事,我看你要怎麼做」、「我可以對你很好,我跟你講,我也可以殺人滅口」、「我跟你講,到時候我就這樣子講,我跟你講喔,我看她(指○○○)什麼表現喔,這個雞掰若怎麼表現的話,我跟你講喔,她老母(指乙○○之丈母娘)也會死,我跟你講,全部的人都會死」等語,以此加害乙○○本人、其丈母娘、其妻小及其大姐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300萬元是告訴人乙○○同意要給伊的生活保障,是乙○○答應過要給伊的,且乙○○事發後,仍然把自己貸款的資料放在伊那邊,有買東西送伊,在108年1月16日領完錢之後,還給伊3萬5千元作為過年的紅包,若乙○○真的心生畏懼,何必再跟伊有互動。伊雖有向乙○○說過上揭出言不遜的話,但伊當時有喝酒,伊是看到譯文才知道自己當下說了什麼,伊說上揭話語沒有要恐嚇乙○○的意思,是伊生氣、喝酒罵的話,且伊是在法院勘驗時才知道伊有打給「琴哥」,「琴哥」是伊的朋友,跟這300萬沒有關係,伊也不知道那時候為什麼會打給「琴哥」,就是喝醉酒亂打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二人交往期間之107年
12月16日上午9時許、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
108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曾分別在基隆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及101室租屋處,對乙○○口出上揭言詞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不知情之「琴哥」,且乙○○曾於107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曾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至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7萬元後,當場將其中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於乙○○駕車搭載被告離去之途中,被告再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乙○○,並由乙○○撕毀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9頁、第74頁、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
15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本票影本、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1室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1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7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5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
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就乙○○給付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暨現金300萬元之緣由,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沒有承諾要給被告大額的現金,是因為伊受到被告威脅。被告大約在107年11月底,就開始跟伊說,要伊給她一筆錢,伊跟被告說自己已經沒有錢,雙方對話有錄音的就是107年12月16日、21日。有一天被告就叫伊要寫本票跟借據給她,所以伊就在107年12月16日到20日之間的某日開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又在107年12月21日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地下錢莊,內容如法院譯文所示,伊之前聽被告說過「琴哥」這個人,被告說過「琴哥」是地下錢莊,被告打給「琴哥」提到300萬元怎麼處理,因為當時伊已經簽了系爭本票,伊的直覺就是最後不管是不是經過法院的,本票就是有效力的,不管是走正常的或是不正常的,伊都要付錢,伊當然會害怕,伊真的非常害怕,伊沒有辦法,只好去拿伊父親留下來的房子的權狀去永豐銀行貸款,貸款在108年1月中旬的時候撥款,所以伊就在108年1月16日早上,跟被告一起去永豐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當場、當面將300萬給被告,放在被告的袋子裡,伊開車載被告離開時,在路上被告就把系爭本票給伊,伊就馬上將系爭本票撕掉。伊給被告系爭本票,及嗣後給被告現金換回系爭本票,都是因為害怕而做的,因為伊害怕被告會做出她所說的那些事,所以才給被告錢,伊先前也有跟被告說過沒辦法給被告300萬元,伊不知道被告要拿這300萬元來做什麼,但是伊不認為伊給被告300萬元有基於跟被告之間情分的動機,伊也沒有欠被告任何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另乙○○係以貸款所得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乙情,亦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1份可佐(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27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實乙○○沒有欠伊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綜上,可知被告明知乙○○並無給付其300萬元之義務,為圖不法所得,竟於
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對乙○○口出前揭加害乙○○本人及其妻小生命、身體之言詞,並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故在乙○○面前與「琴哥」對話,而營造欲令地下錢莊向乙○○討債之外觀,手段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有使乙○○交付財物之表示,致乙○○為此尚需向銀行申貸以給付金錢予被告,足徵乙○○於107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間之某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等舉動,均係因其心生畏懼所致,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辯稱300萬元係乙○○同意要給其的生活保障云云,顯屬無稽。
㈢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又刑法第305條,雖無如日本刑法第22
2條第2項「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段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觀之,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夫妻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父母、或配偶之另一方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對乙○○口出之話語,除揚言加害乙○○本人之生命、身體外,亦揚言加害乙○○之丈母娘、妻小及大姐之生命、身體安全,依前揭見解,客觀上均足以使受此通知之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故均構成恐嚇行為,且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了這些話,當然會擔心伊親友的人身安全,而且108年1月20日當天的白天,被告已經把伊車子的車窗玻璃都敲破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上揭話語代表之意義,及他人聽聞後將產生畏怖之感覺,詎其仍蓄意為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乙○○於本案事發後,未與被告分手,且仍有與被告往來等
情,雖有被告出具之紅包袋照片及該紅包袋之影本、乙○○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購物寄貨單、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可佐(見交查卷第150頁至第177頁)。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1月16日,確實有另外再給被告3萬5千元,因為被告跟伊說,過年到了,伊不一定有辦法跟被告過年,所以伊要給被告紅包,伊才拿3萬5千元給被告,這是被告主動提的,伊沒有辦法,只好給被告,因為不得己;在107年12月16日之後,因為伊跟被告還沒有正式分手,被告會要求伊去101室租屋處,比如說伊一個禮拜要有幾天在那邊,到後來伊覺得伊去101室租屋處,是因為怕如果不答應被告,被告可能會做出其他事,所以才過去,要是伊不過去,被告就會一直打電話給伊,導致伊無法上班,甚至說假日伊也無法回三重住處,如果伊不答應被告這些事,伊就不用上班了,電話會接不完;另外就貸款那些資料,是被告為了確保伊貸款順利,貸款的資料有2份,第1次是跟渣打銀行,渣打銀行的文件被告要伊放在她那邊,因為如果伊放在身上,可能伊回家會漏餡,所以被告要伊都放在她那邊,東西看到最實在,而且在
108年1月時,伊內湖的權狀在永豐銀行的貸款辦完之後,拿回來就被被告燒掉了;甚至在108年1月16日之後,被告有再跟伊講說她想要一個金的腳鏈,所以被告又去買金腳鏈,也是伊付了大概將近2萬元給被告,其實後來這些東西就是伊剛剛講的,被告提到的東西,伊如果有遲疑或說不,伊那天基本上就不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另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於108年1月20日,被告確有因乙○○表示欲返回三重住處而盛怒,並向乙○○稱「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乙○○所言非虛。由此,可知乙○○於本案事發後,雖未立即與被告分手,且仍有與被告互動,然係因其擔心遭受被告騷擾所致,故被告據此辯稱乙○○並未因其行為而心生畏怖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被告尚辯稱其所述言詞均係在飲酒後所為,其對飲酒後之
言行並無印象,且並無恐嚇乙○○之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勘驗107年12月16日之錄音檔案後,業已供稱:伊那時候意識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故其於107年12月16日所為之上揭言詞,自非酒後失控之情形甚明。而其於10
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0日之行為,縱係飲酒後所為,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其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0日所為言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115頁),其陳述之邏輯及採擇之用語,與其自承意識清楚狀態下之107年12月16日所為者相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無顯著差異,且其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0日與乙○○對話過程中,均能理解乙○○所述之話語,並為相應之對話,足見其陳述能力未有顯然之減損,另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喝酒前後的言行舉止是差不多的,之前伊的車子被被告敲2次,反而是被告沒喝酒的那次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故被告縱係於飲酒後始為前揭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0日之言行,然其行為當下之意識均屬清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狀況,故仍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推諉之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101年度偵字第28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101年度偵字第41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金額高達300萬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無歸還款項予乙○○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另其就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後亦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與乙○○間之關係,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300萬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