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正學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夜間8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松華路10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上開松華路106巷為未畫分向線之道路,竟未加以注意,即左轉行駛松華路106巷,此時適有告訴人 鍾金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松華路106巷由西往東方向正常騎乘於車道右側,邱正學未及煞車,因而撞擊鍾金玉,致鍾金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左小腿挫擦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