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紹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紹誌前因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告訴人復表明不再追究而僥倖獲得緩刑寬典。受刑人本應深知警惕,自我約束,保持善行以達教化目的,且原判決諭知緩刑3年,應有以此較長之緩刑期間確認受刑人是否真心悔悟,以約束自身行為。詎受刑人不思反省,竟於緩刑期間尚未屆1年,即再與其他少年共犯竊盜案件,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與少年共同犯罪,顯見其並未體認緩刑宣告之真意,恣意再與少年犯罪,其犯罪手法復對少年有渲染性,原裁定認後案屬偶發犯行,未足以執行前案刑罰,應有未洽,其適用法律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搶奪罪,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
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3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9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搶奪案件,緩刑期內再犯
係竊盜案件,前後二案件所犯之罪雖同為財產犯罪,但犯罪手法迥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犯行,係騎機車搭載吳姓少年時,推由吳姓少年竊取安全帽1頂,受刑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法院審酌其行為時僅年滿19歲,係為圖一時方便而竊取安全帽,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所竊之安全帽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10日,該拘役判決,並非法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理由,尚難逕認受刑人有何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狀。且受刑人坦承竊盜犯行,足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故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屬有疑。
㈢綜上,原裁定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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