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豐被告賴世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6行之後應更正補載「四、被告賴世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17行應於刑事訴訟法後增列「第371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賴世保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審判長諭知不待其陳述而辯論,有被告賴世保送達回證及本院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雖漏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然此項錯誤明顯係屬脫漏,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