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於民國101年8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119巷與五福二路70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朱珈慧 沿五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輾壓過告訴人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傷2X2公分、左小腿擦傷8X4公分、左足背擦傷併皮膚缺損10X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